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06-10-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厉志华与史留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厉志华(系嘉善县西塘大舜黄田钮扣店业主)。被告:史留兴。原告厉志华为与被告史留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留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志华诉称,原、被告间有钮扣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尚结欠原告钮扣款2822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钮扣款2822元。被告史留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3年4月14日、2003年4月16日、2003年5月16日欠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钮扣款2822元的事实。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有被告签名,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业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在原告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款,显属违约,由此引起纠纷,理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留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厉志华钮扣价款2822元。本案受理费123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六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