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0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义国、张义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国,张义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义国,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系中国网通公司绍兴县钱清分公司线务员,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辩护人申屠永谊,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义军,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系中国网通公司绍兴县钱清分公司线务员,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国、张义军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义国、张义军及其辩护人申屠永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义国伙同被告人张义军及另一老乡,于2006年6月25日4时许,由张义国攀爬绍兴县杨汛桥镇展望集团门口的通讯电杆,切割中国电信公司的备用通讯电缆167.67米,价值5,349元。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张义国、张义军被先后抓获,追缴的电缆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义国、张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濮某、夏某的证言,丈量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国、张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义国提出犯意,并爬上电杆窃割电缆,主要地位、作用明显,属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义军仅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义国、张义军所窃赃物已被追缴,并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申屠永谊建议对被告人张义国从轻处罚的意见,可酌情采纳。依据上述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义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义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六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