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扬立民二终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06-10-17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扬州金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惠国平、无锡市威尔包装制品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国平,无锡市威尔包装制品厂,扬州金丰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扬立民二终字第0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国平。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威尔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包装制品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金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上诉人惠国平、包装制品厂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06)扬邗民二初字第02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惠国平上诉主要理由为:被告住所地在无锡市堰桥镇王家庄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应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来我厂核对时,惠国平不在厂,惠国平的家属在核对函上盖的公章比较清楚、颜色很红。原告出示的核对函上盖的公章比较模糊,是回去以后组合的,是假的。包装制品厂持同样的理由提起上诉。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2月28日,新材料公司与包装制品厂对帐,确认了欠款数额,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新材料公司和包装制品厂均在核对函上加盖了公章。双方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有效的。因原告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故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示的核对函上盖的公章比较模糊,是回去以后组合的,是假的,但是未能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两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上诉人分别负担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祥审 判 员 顾国先代理审判员 赵一平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