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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6-10-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韩忙喜与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韩忙喜。委托代理人: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南路469号。法定代表人:胥生海,董事长。原告韩忙喜与被告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忙喜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工程用沙石料,被告拖欠货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291元。被告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要求分期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分期付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韩忙喜偿付货款37291元,款汇至原告住所。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韩忙喜负担718元,由被告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7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偿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鲁军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