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泰法执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06-10-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严立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立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134-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张荣法,系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启银,系该××信用社职工。被执行人严立德,农民。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严立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泰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6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严立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严立德在2006年9月25日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690元、执行费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严立德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据此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严立德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06)泰法执字第30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吕 平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景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