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06-10-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超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质、西安红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广惠、西安迅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超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曾质,西安讯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西安红树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广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西安超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路中段一号诚意大厦412室。法定代表人罗文魁,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加兴,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质,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讯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西安市。被告西安红树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苏小红,经理。被告李广惠,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帝苑酒店经理,住西安市。被告西安讯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85号。法定代表人曾质,经理。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振强,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超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质、西安红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广惠、西安迅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加兴,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超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曾质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其出售TCL计算及其它产品,原告如约向其供货后,初期该被告尚能如期付款,但从2006年初便不再付款,第二、三、四、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对第一被告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要求被告曾质支付货款119万元,被告西安红树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广惠、西安迅佳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质、西安红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广惠、西安迅佳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曾质签订的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合同应无效,担保人对原告借款之事不知情,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TCL计算机一批,总价值254952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定金30万元,货物发货之日付469520元,后每半月付一次款,每次付89000元,付款日期为每月10日、25日,至2006年11月10日货款全部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月4日按合同约定将价值2549520元的TCL计算机交付曾质,曾质出具了收条。2005年12月19日西安超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广惠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上述合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6年2月22日西安迅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也对上述合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曾质按合同约定付款至2006年5月25日,累计付款801000元,截至2006年9月12日应付款119万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与第一被告曾质签订的买卖合同、曾质出具的收货条、第二、三、四被告出具的担保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曾质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认为此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没有依据,其辩称不能成立,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给付此款理由正当,其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第二、三、四被告均出具担保函,表示对上述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行为成立,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揽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超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9万元。二、被告西安红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广惠、西安迅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960元,其它费用3990元,合计19950元由被告曾质负担,被告西安红树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广惠、西安迅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款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