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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6-10-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君与嘉善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6)善行初字第4号原告徐君。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明强,嘉善县西塘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林华。被告嘉善县民政局。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钟爱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展(特别授权),嘉善县民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荣甫(特别授权),嘉善县民政局干部。第三人陈记英。原告徐君为与被告嘉善县民政局及第三人陈记英民政行政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于200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6年8月24日依法受理后,于2006年8月2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明强、徐林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展、张荣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29日原告与“陈记英”携带身份证及户口簿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当场颁发浙善结字0401901号结婚证。2004年10月4日“陈记英”以回老家迁户口为由离家出走后杳无音信。2005年11月,原告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记英”离婚。2006年1月4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以原告与“陈记英”不存在婚姻关系,缺少明确被告为由,驳回原告起诉。至此,原告才明白自己被骗。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按《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对陈记英提供的证件及证明材料尽认真审查义务,错误颁发结婚证,致使原告现在既不能离婚,又不能结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浙善结字0401901号结婚证。被告辨称,原告与陈记英于2004年9月29日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双方当事人均出具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被告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此项登记所需证件、证明材料齐全,登记程序符合规定,登记过程无过错行为发生。被告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的审查,属要件的形式审查,婚姻登记机关既无法定的资格又没有能力对证件的真伪、当事人的申明书内容是否属实进行实质审查。被告认为,该结婚登记自始无效。导致该结果的原因在于冒名者的欺诈行为。原告本人在此过程中对对方缺乏充分了解,盲目轻信,值得吸取教训。第三人陈记英未作答辩。被告嘉善县民政局在答辩期满后2006年9月6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徐君、陈记英的身份证复印件;2、徐君、陈记英的户口簿复印件;3、徐君、陈记英的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复印件;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5、《婚姻登记条例》。以此证明被告对徐君、陈记英出具的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证件及证明材料,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予以登记,颁发结婚证的登记过程无过错。庭审质证时,原告徐君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具体的行政登记行为无异议。但认为由于本案已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陈记英是她人冒名,身份证纯系伪造。由此可以推断认为被告未尽认真审查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浙善结字0401901号结婚证;2、冒名者陈记英的假身份证复印件;3、嘉善县人民法院(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4、第三人陈记英写给嘉善法院西塘法庭的信件;5、第三人陈记英向本院(2006)善西民一第1号案件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计划生育证、照片等复印件;6、第三人陈记英向本院(2006)善西民一第1号案件提供的湖南新化县公安局白溪派出所及新化县白溪镇岩泉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7、第三人陈记英向本院(2006)善西民一第1号案件提供的东莞市石碣昌盛绣花厂证明的复印件;8嘉善法院协助调查取得的湖南新化公安局白溪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颁发的浙善结字0401901号结婚证错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2日,原告徐君经人介绍与一名自称陈记英的外来女子谈恋爱。2004年9月29日,原告与自称陈记英的女子携带身份证、户口簿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当场颁发了浙善结字0401901号结婚证。2004年底,自称陈记英的女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5年12月12日徐君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与陈记英离婚。本院审理后,经调查取证发现在湖南省新化县白溪镇岩泉村第三村民小组确有陈记英之人,但该陈记英在当地已结婚且陈记英就她人假冒其身份与徐君结婚一事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徐君所持结婚证上的陈记英系她人假冒陈记英身份所为,原告与真正的陈记英不存在婚姻关系。故我院于2006年6月12日,驳回原告徐君的起诉。2006年8月24日,徐君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未尽认真审查义务,错误颁发结婚证,要求撤销浙善结字0401901号结婚证。本院认为,被告嘉善县民政局于2004年9月29日颁发的浙善结字0401901号结婚证,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该结婚证上陈记英系她人假冒。是自称陈记英的女子伪造了一张陈记英的身份证,到被告处骗取了结婚证。虽然被告当时在对原告徐君、自称陈记英的女子作形式审查的程序本身并无不当。但从本案的假身份证事实来推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且被告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供证据。故原告请求撤销浙善结字0401901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嘉善县民政局2004年9月29日颁发的浙善结字0401901号结婚证。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嘉善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卫民审判员  胡锦明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鲁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