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6-10-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闫升力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莲,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朱凤莲,女,193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江(原告之子),陕西省宝鸡市供销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春孝,男,西安市锦宜大酒店法律顾问。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原西安市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市西五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子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汪力,男,该院耳鼻喉科副教授。委托代理人高晓玲,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凤莲诉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莲的委托代理人熊江、刘春孝,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汪力、高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莲诉称,其夫熊本周因吞咽困难于2003年6月4日入住被告耳鼻咽喉科住院治疗,经检查被确诊为“舌根部鳞状细胞癌Ⅱ期”,建议手术切除加放疗。由于被告在履行义务时,违反操作规程,将橡皮引流条置入伤口深处长达35天,导致其夫各个脏器衰竭,加速了死亡,给其家庭增加了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9829.41元、营养费2394元、护理费3006元、丧葬费2664元、交通住宿费306元、120出车费8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辩称,承认在治疗熊本周疾病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已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原告方赔礼道歉,熊本周经过治理和调理,出院前十天开始,饮食已正常,体重增加,故应为痊愈出院。虽然为原告其夫治疗时存在一定过错,但这并不是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原告丈夫之死与被告方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表示愿意仅就治疗过程出现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而不能对其死亡这一事实予以经济和精神损失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熊本周,2003年6月4日,以吞咽时咽部疼痛之主诉入住被告耳鼻咽喉科治疗,经检查,被确诊为:舌根部鳞状细胞癌Ⅱ期,建议住院手术切除加放疗。2003年6月16日上午在全麻下行“气管切开加舌根肿物切除术加右侧颈阔清术”。术后在颈部伤口处放置免压引流管和橡皮引流条各一根。术后第四天拔除免压引流管,第五天拔除橡皮引流条,被告医生在拔除过程中未找到橡皮引流条,以为自行脱落。术后两周熊本周开始发热,且有黄白色脓汁溢出。被告方曾怀疑伤口有异物,门诊做喉镜检查,仍未找到病因。7月21日上午,被告准备对熊本周进行二次手术时,才发现有异物掏出了橡皮引流条。9月26日被告给熊本周办���了出院手续,医疗费用为59829.41元,护理费支出为3006元。2003年10月26日出院后十天,熊本周去世,花丧葬费2664元、交通住宿费306元、120出车费80元。11月17日,被告耳鼻咽喉科向原告方出具了关于熊本周医疗纠纷讨论意见,被告认为1、熊本周经过治疗和调理,出院前的一段时间(约10天左右)到出院时饮食正常,体重增加,应为痊愈出院。2、关于赔偿问题因引流条未能按常规时间取出,造成延期愈合,同意补偿2726.93元,并同意补偿陪护费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医疗鉴定,以确定医疗行为与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医学会进行技术鉴定。2005年3月18日,西安医学会西医鉴(2005)0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七条分析意见为1、患者熊本周之住院诊断正确,有手术适应症,手术方法正确。2、医方在手术后遗留引流条在颈部伤口中,导致伤口延期愈合,延长了住院时间,但不是导致死亡的原因。3、病历有修改及有误,但不影响病历的真实性。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实。本院组织质证时,原告以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和超出其职权范围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省医学会,重新进行技术鉴定。2006年7月20日陕西省医学会陕医鉴(2006)07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11条鉴定分析意见:1、患者熊本周之住院诊断正确,各项检查到位,有手术适应症,手术方法正常。2、医方在手术后滞留橡皮引流条在颈部伤口中,导致伤口感染,延期愈合,延长了住院时间,增加了病人的痛苦,但不是导致出院后死亡的原因。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另查,原告及熊本周共育三个子女,依次为熊贤晔、熊江、熊昭,三人均书面表示放弃本次赔偿的继���权,由其母一人诉讼。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化验单、收费凭证、陪护合同、重危病人通知书、诊断证明、熊本周医疗纠纷讨论意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熊本周因患病到被告处就诊,双方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手术后第五天依医嘱应拔除橡皮引流条,但其未见以为自行脱落,致引流条长期置留患者身体内,未尽到一个医务人员应尽的注意义务,以致发生对患者不必要的损害后果,在违约的同时也侵犯了熊本周的生命健康权,虽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均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熊本周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但被告的失误和过错导致熊本周延长了医疗周期,增加了医疗痛苦,加重了病情,给其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应对此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赔偿金额结合其过错程度及原告的花费费用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凤莲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7417.59元。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原告朱凤莲负担1640元,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负担3828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款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薛 琪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