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06-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阮金莲、郑江与被告天彩公司、中和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金莲,郑江,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阮金莲,女,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原告郑江,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德生,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粮食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169号天彩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汪武德,董事长。被告陕西中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169号天彩大厦8层20805室。法定代表人赵进,经理。原告阮金莲、郑江与被告天彩公司、中和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金莲、郑江的委托代理人徐德生、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彩公司、中和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金莲、郑江诉称,200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彩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方式购买了天彩公司位于本市金花北路XXX号天彩大厦XXX商业用房一套。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包销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两被告既不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也不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05年12月13日,被告中和公司将天彩大厦1至3层房屋(包括原告购买的房屋)租赁给陕西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天彩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充当中和公司担保人,从该租赁合同中原告才知,中和公司出租的房屋产权属陕西豪迈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现认为二被告相互串通,隐瞒事实,把已经出售给他人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共同构成欺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天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50000元,并承担购房款50%即25000元的赔偿责任,同时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彩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和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0日,天彩公司委托中和公司负责办理由天彩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安市金花北路169号天彩大厦1至4层商业用房的销售相关业务及签订销售合同事项,有效期三个月,天彩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同日,中和公司又委托该公司财务部经理何小娟办理上述商铺销售合同的签订及收款业务,有效期也为三个月。2004年10月15日阮金莲、郑江与被告天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阮金莲、郑江(买受人)以每平方米20970元价格购买天彩大厦(出卖人)1层109号房屋,建筑面积33.49平方米,房屋总价为702285元整。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按银行按揭,按期付款,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4年11月2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即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第九条第1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5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5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阮金莲、郑江于2004年10月15日向中和公司交付首付款50000元,中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人一栏为何小娟。此后天彩公司一直未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2005年12月19日,被告中和公司作为出租方,天彩公司作为担保人与陕西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天彩大厦1-3层租赁给陕西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租期180个月,自2005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2日,原告购买的房屋也在其中。合同第2条载明:本租赁物由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陕西豪迈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2001)10101-10401),本租赁物产权属陕西豪迈投资有限公司所有,陕西豪迈投资有限公司将该租赁物的经营、收益和处分权授予甲方,甲方具备合法的租赁经营、收益和处分授权委托管理的书面文件。2006年5月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天彩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被告中和公司办理天彩大厦1至3层商铺销售等业务,签订有委托书,双方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天彩大厦作为出卖人隐瞒房屋已出售之事实,将同一房屋再次出售给原告,造成原告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其做法显系欺诈,中和公司明知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天彩公司和中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阮金莲、郑江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赔偿损失之主张,于法有据,且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阮金莲、郑江与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阮金莲、郑江已付房款50000元、赔偿损失25000元。被告陕西中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377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六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