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06-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保华与崔长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华,崔长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李保华,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经贸委干部,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申波,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导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被告崔长根,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世纪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湘波,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筑基公司西安分公司职员,住西安市。原告李保华与崔长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华的委托代理人申波、被告崔长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华诉称,2003年6月12日,被告以办理碑林大酒店房产证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分期借用,每期150000元。双方约定自该酒店从银行获得贷款后,即归还借款,如未获得贷款则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150000元。剩余借款由于不具备借款协议规定的条件,原告未借予被告。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由于未向银行获得贷款,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被告崔长根辩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在特定条件下签订的,该借据实际是一份投资协议,投资是他人而非李保华,由于投资款未及时到位,致碑林大酒店房产证无法办理下来,且本案时效已过,要求驳回原告李保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为给碑林大酒店办理房产证,2003年6月12日被告崔长根向原告李保华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李保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用于给碑林大酒店办理房产证。该款分两批借用,首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一个月后借用第二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如果房产证未办理下来,应在一个月内还清本次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如房产证办理下来,一个月内银行贷款未办理下来。应在一个月内还清本次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如果银行贷款办理下来,应于款到一周内给成都市导向设计装饰公司签发开工令(工程合同已签),并还借款叁拾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即借给被告150000元,剩余借款原告未借给被告,后原告因索款未果,遂于2006年5月将被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从该借据本身来看,并不具备投资协议的内容,且被告辩称该借据属投资协议,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据上虽言明借款共计300000元,原告实际仅借给被告150000元,但这并不能成为被告可以不归还借款的理由,因该借据并未言明如剩余借款不到位原告无权索要前期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时效已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崔长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保华借款150000元。2、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诉讼费6100元(案件受理费4880元,其它费用1220元)由原告李保华负担400元,被告崔长根负担57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前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