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06-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妙勇与被告居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妙勇,居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胡妙勇,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居燕萍,女,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机械化施工公司退休职工。原告胡妙勇与被告居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居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妙勇诉称,被告借走我20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偿付本金2000元及其利息700元。被告居燕萍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告胡妙勇出借给被告居燕萍人民币20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言明,今借胡妙勇2000元整,过完年还,利息100元。此后,被告未能届时向原告归还本息。2005年3月6日,被告居燕萍对上述借款又向原告胡妙勇出具了借据言明,今欠胡妙勇2000元,原二月底还,现如今还不了,三月底还清,利息100元。此后被告又未届时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遂于2006年8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胡妙勇出借2000元给被告居燕萍的事实,有被告所书写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所为,且未悖法律,故合同成立且有效,借据中约定的利息100元,未悖法律之规定,应依法保护,而原告主张的合同届满后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应依法以国家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原告主张的高于银行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胡妙勇与被告居燕萍借贷合同成立且有效。2、被告居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胡妙勇本金人民币2000元整、利息272.8元(利率按年息5.76%计算,该利息算至2006年10月1日);2006年10月2日以后的利息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息5.76%计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原告承担27元,被告承担101元,其它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原告均已预交,被告随借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〇〇六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