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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06-10-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永祥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祥,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小学文化,机动车驾驶员,家住绍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琪、魏元仁、魏阿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永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因魏海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金达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德军、被告人王永祥到庭参加诉讼。2006年10月13日,四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永祥驾驶车况不良的浙D×××××牌号中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县柯桥街道柯东驶往华舍街道华东村。8时15分左右,途经金柯桥大道华舍街道华东村路口,被告人王永祥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魏海芳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海芳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永祥驾车驶离现场,至当日16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永祥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王某、马某、钱某、周某、史某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侦查经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又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永祥能自愿认罪,且已预付了部分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六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