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6-10-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抚州市珠峰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珠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绍中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国敏。被告抚州市珠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群。本院在审理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抚州市珠峰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4796元,依法减半收取17398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7478元,由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六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华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