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威环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06-10-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威环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75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邹城市,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8月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在威海市某某渔具厂,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将该厂车间内的300余米电缆盗走,价值人民币38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二、2006年8月6日1时许,被告人夏某窜至威海市某某门窗有限公司,采用撬窗入室之手段,将放在厂内的80余米电缆盗走出,准备装车运走时被抓获,犯罪未遂。经鉴定,该宗电缆价值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某、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价值认定书、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价值12000元电缆的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此,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 利审 判 员 李海英人民陪审员 毕长青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丽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