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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泰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06-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陈竞泉与泰兴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泰兴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泰民一初字第566号原告陈某某,男,193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希平。委托代理人单广央,泰州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某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俊峰。委托代理人周勇。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泰兴某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月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希平、单广央,被告泰兴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沈俊峰、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原泰兴市建筑设计院退休职工,2004年8月泰兴市建筑设计院改制为泰兴某某公司,根据改制文件精神,自2004年9月起,原告的退休工资应由改制后企业发放,但被告拖延至2004年11日才开始发原告工资,当年9月、10月工资没有补发,2005年2月又无故扣发原告一个月工资,为此原告多次找主管局及被告索要,被告虽不明示拒绝,但就是拖延不发,原告无奈于2006年6月13日向泰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同年7月18日作出泰劳仲案字(2006)第298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所要求的2004年9月、10月工资是在原泰兴市建筑设计院因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而引起的整体拖欠工资的纠纷,不属劳动争议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拖欠原告退休工资的事实发生于原泰兴市建筑设计院改制期间,但原告系退休职工,工资由社会保险部门拨付,被告只不过履行代付义务,与泰兴市建筑设计院改制并无关联。据了解,2005年11月,被告已从泰兴市社会保险处付走原告2004年9月至2005年11月养老金,被告更无理由扣留不发。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9月、10月和2005年2月工资计5376元。被告泰兴某某公司辩称,原告2006年7月31日收到泰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但法院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日期为2006年8月16日(诉状由原告直接递交),原告起诉显然超过法定的起诉时效期间。原泰兴市建筑设计院系泰兴市建筑业管理局的下属事业单位,改制基准日是2003年9月30日,全部人员工资结算至2004年11月30日。2004年8月23日因改制而拍卖,实施改制时间是2005年1月31日,改制期间内的一切事务包括原告的退休金问题和其他人员的工资都是由其主管部门泰兴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的,泰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也履行了相应的职责。2005年元月31日,泰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下发了“关于退休、内退人员结算个人往来的通知”,通知中明确“你的工资待遇结算到2004年11月份”。包括原告在内的16个退休、内退人员于2005年2月6日立下字据“本人已结清与泰兴市建筑设计院的所有帐目,今后与泰兴市建筑设计院无涉”。故至2004年11月泰兴市建筑设计院(泰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代理)不欠发原告退休金,原告对此期间发生的工资发放产生异议,应由泰兴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原泰兴市建筑设计院职工。2004年8月在泰兴市市属经营性服务类事业单位改革时,原泰兴市建筑设计院以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出让,被告以自愿竞买方式取得产权受让资格,并于2004年8月24日与泰兴市财政局签订了《产权出让合同》,2005年1月原泰兴市建筑设计院的主管部门泰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发放了原泰兴市建筑设计院全体职工200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但未发放原告等6名退休人员的工资。原泰兴市建筑设计院于2005年1月31日出具了《关于退休、内退人员结算个人往来的通知》(由泰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代盖印章)给了原告,原告署名具条:“本人已结清与泰兴市建筑设计院的所有帐目,今后与泰兴市建筑设计院无涉。”被告在取得原泰兴市建筑设计院受让资格后,于2004年11月5日以打入银行个人卡的方式开始发放原告的工资,但未支付原告2005年2月的工资。2006年6月13日,原告陈某某及封荣海、陈某某、范玉光、潘驯、江波6人向泰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6人2004年9月、10月和2005年2月的工资共计30416.1元。2006年7月18日,泰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诉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6申诉人2005年2月的工资计10109.7元,其中:范玉光1376元、潘驯1821.5元、封荣海1799.7元、蔡有德1775元、陈某某1792元、江波1545.5元;2、驳回申诉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于2006年7月31日收到泰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另查明,2006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泰兴市预算外资金(往来)专用缴款通知书》,号码为6023794。在原告之后另一案件当事人奚文全于当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亦向奚文全出具了《泰兴市预算外资金(往来)专用缴款通知书》,号码为6023803。奚文全于当日向泰兴农业银行缴款,农行加盖的是2006年8月15日印戳。又查明,2005年12月前,被告与泰兴市社会保险管理处采取的是差额结算社会保险金的方式。2005年11月,泰兴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已将原告等8人2004年9月、10月的养老金结算给了被告。原告2004年9月、10月的养老金共计358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04年9月、10月的工资?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05年2月的工资?本院认为,对于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因2006年8月15日,本院向原告和奚文全分别出具了《泰兴市预算外资金(往来)专用缴款通知书》,号码分别为6023794、6023803。奚文全当天向泰兴农业银行缴款,农行加盖了2006年8月15日印戳,故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6年8月15日,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对于焦点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04年9月、10月的工资?因原告所主张的2004年9月、10月的工资虽发生于原泰兴市建筑设计院改制期间,但原告系退休职工,原告的退休工资系由泰兴市社会保险管理处拨付,被告只是履行代付义务。2005年11月,泰兴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已将原告等8人2004年9月、10月的养老金结算给了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工资争议并非因被告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而引起的整体拖欠工资纠纷。至于原告在2005年2月6日出具的“承诺”,因该承诺内容与客观事实及被告的自认相矛盾,故被告以该“承诺”作为不给付原告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04年9月、10月的工资。对于焦点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05年2月的工资?由于被告从2004年11月起已经履行了发放原告工资的义务,且在泰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5年2月工资的仲裁裁决后,被告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对欠发原告2005年2月的工资并无异议,原告2005年2月的工资被告应予补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兴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04年9月、10月及2005年2月的工资合计5376元。本案诉讼费925元;案件仲裁费180元,合计110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仲裁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925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城中支行营业部;帐户:泰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心法院分户;帐号:20×××90)。审判员  殷月蔚二〇〇六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国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