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二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06-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东昇木业有限公司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414号原告:嘉善县东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木业),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320国道北南星路口。法定代表人:吴生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勤福。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一建),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孺子路260号。法定代表人:李伯强,董事长。原告东昇木业诉被告南昌一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昇木业的委托代理人吴勤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昇木业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3日签订加工定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模板,付款方式为月结50%,余款于2006年6月30日结清。至同年3月,原告共计供货3204张,计价款169812元,但被告只付款85000元,尚欠84812元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定作协议;2、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84812元及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加工定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定作关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送货单9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及送货的数量和总金额;4、快运详情单1份,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南昌一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友恩项目部签订加工定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加工定作建筑模板,单价53元;付款方式为月结50%,余款于2006年6月30日结清;由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供货,被告指定XX贺签字入库;具体金额按实际收货数量结算;另协议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赔偿金50000元。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分批向被告供货,至2006年3月5日,原告共计供货3204张,金额169812元,被告于2006年1月2日付款35000元,同月19日付款4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并致函要求解除协议,但被告收到函件后于同年9月15日仅支付10000元,余款8481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下属友恩项目部与原告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该协议行为所产生的友恩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结欠原告货款,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原告可依法解除协议,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于2006年6月30日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付款属纯粹迟延支付价金,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以二倍贷款银行利息计算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赔偿金的请求应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嘉善县东昇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05年11月23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协议;二、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付原告嘉善县东昇木业有限公司定作价款84812元;三、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从200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赔偿原告嘉善县东昇木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06年7月1日计算至同年9月15日,按本金94812为基数;同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84812元为基数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206元,诉讼保全费1194元,合计诉讼费5400元及其他实际费用1150元,共计6550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六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若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