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一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06-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边防检查站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边防检查站,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962号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边防检查站。诉讼代表人牟金初。委托代理人阮伟群。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章少政。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边防检查站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边防检查站的委托代理人阮伟群、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少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边防检查站诉称:2006年3月2日9点05分原告驾驶员邱裴驾驶原告所有的WJ10-边1003本田车从西湖大道至延安路和开元路口时,与未按正确车道行驶的被告驾驶员田国军驾驶的浙A×××××公交车碰撞,导致原告单位车辆破损。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二中队认定,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杭州华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工时费1120元、材料费4366元,管理费436.6元,共计5922.6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5922.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基本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被告负全责。3、机动车辆估损单、配件报价及复勘单、照片、结算清单、发票各一份,证明该事故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损,原告花去工时费1120元、材料费4366元,管理费436.6元,共计5922.60元。4、车辆信息一份,证明浙A×××××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行驶中,旁边原告的本田车从被告车辆左边想超车,同时又有一辆公交车从第三道超上来,在这个过程中,被告车子自始自终没有跟原告车子相擦。被告认为被告车辆占线只存在交通违章行为,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交警认定被告负全责,被告有异议,并对处理交警进行了投诉。故被告不应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3月2日9点05分,原告驾驶员邱裴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WJ**-边1003车辆在本市延安路和开元路口直行道上行驶时,被告驾驶员田国军驾驶浙A×××××公交车变更车道行驶,导致原告车辆与杨平驾驶的浙A×××××公交车相擦。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是由于被告未按正确车道行驶,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损,原告花去维修费共计5922.6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有效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田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由于田国军系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辩称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边防检查站车辆维修费5922.60元。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六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