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06-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谈月华与刘伯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谈月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伯农。原告谈月华与被告刘伯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薛岭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月华诉称:被告刘伯农于2004年9月26号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1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伯农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35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暂住人员详细信息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伯农于2004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伯农辩称:当时我借款100000元事实,是通过原告弟弟借的,但我已经归还给原告弟弟了,当时原告弟弟没有出具收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6日,被告刘伯农通过原告弟弟向原告谈月华借款100000元,约定在同年10月1日归还,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虽提出了已归还借款的主张,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伯农向原告谈月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不按时还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伯农欠原告谈月华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3510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六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