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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06-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尹剑靓、李界峰等与林锦岩、金顺国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剑靓,李界峰,李浙秀,娄观荣,林锦岩,金顺国,绍兴市雄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剑靓。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界峰。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浙秀。上诉人(原审原告)娄观荣。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达洪。被上诉人(���审被告)林锦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顺国。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雄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飞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锋。上诉人尹剑靓、李界峰、李浙秀、娄观荣因一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剑靓、李界峰、李浙秀、娄观荣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被上诉人林锦岩、金顺国的委托代理人冯坚,雄风商贸的委托代理人丁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尹剑靓、李界峰、李浙秀、娄观荣于1999年2月23日向绍兴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入座落于绍兴市区胜利东路21号一层北区商场。被告林锦岩、金顺国则于2001年9月25日向该公司购入座落于绍兴市区胜利东路25号中兴商贸大厦一层西区营业房(位于原告购入的营业房南面)。两处营业房连接处原有一铝合金卷闸门,现已改建为墙面。双方均将所购入的营业房出租他人。现被告林锦岩、金顺国的营业房出租给被告雄风商贸使用。另原告购入的营业房有西侧等出入口。原判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原告和被告林锦岩、金顺国分别购入相邻的营业房,而原告的营业房实际存在通行口,有一部分营业房直接处于中兴商贸的外侧,故其不存在不能出入通行的问题,讼争卷闸门通向被告林锦岩、金顺国购入的营业房并非原告的必经通道,原告要求从被告林锦岩、金顺国购入的营业房屋处通行不符合相邻关系的公平合理原则。双方房屋相连处原有卷闸门,并不代表原告在未经被告林锦岩、金顺国同意的情况下有此通行权。合同是相对的,原告与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中对通行权的约定,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并不能约束合同外的被告林锦岩、金顺国。在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林锦岩、金顺国之间没有南北商场通行约定的情况下,且被告林锦岩、金顺国也未同意北区商场可以通过原卷闸门通行,原告由此要求享有通行权,依据不足。案涉的卷闸门在房梁靠被告林锦岩、金顺国营业房处,且该卷闸门并非花卷门,改建为墙面并不影响双方商场的结构等,再则原告也无就此通行被告林锦岩、金顺国营业房的权利,并且原告也以此改建后的墙面进行装修,故恢复卷闸门并无必要。对于原告请求将墙面重新改建为卷闸门、并在正常的营业期间由该卷闸门自由通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追加绍兴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追加。此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卷闸门改建为墙面系被告雄风商贸所为,故不支持原告对雄风商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剑靓、李界峰、李浙秀、娄观荣对被告雄风商贸、林锦岩、金顺国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合计370元,由原告负担。尹剑靓、李界峰、李浙秀、娄观荣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和被告林锦岩、金顺国各自购入相邻的营业房,而原告的营业房实际存在通行口,有一部分营业房直接处于中兴商贸的外侧,故其不存在不能通行出入的问题。”但上诉人认为,就上诉人购入的中兴商贸大厦北区商场目前的通行状况而言,靠日月花园处系消防通道,根本不能作为北区商场正常通道使用,而目前正在使用的唯一通道是位于西侧的小弄堂,无法满足北区商场正常经营需要。南、北区商场间的卷闸门设计充分考虑到商场经营之需要,目的是为商场经营提供更为便利的条件,故上诉人要求恢复原有卷闸门的通行条件,符合相邻关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其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房屋相连处原有卷闸门,并不代表原告在未经林锦岩、金顺国同意的情况下有此通行权”。但上诉人认为,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林锦岩、金顺国在一审中提供的商场平面图来看,中兴商贸大厦一层南、北区之间的卷闸门早在商场设计竣工时便已存在,可知被上诉人林锦岩、金顺国在实地购房踏看时对此应为知晓,且上述两被上诉人在签订购房协议时也未对商品房购销合同(附商场平面图)中所涉及的南、北区商场之间的卷闸门通行情况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两被上诉人以其行为默认了上诉人在此卷闸门处的通行权。从中兴商贸大厦的设计结构、使用功能而言,该大厦从建造之初即被定位为综合性商场,上诉人及上述两被上诉人也未否认将其名下房产作为商铺使用的功能,故双方所有之南、北区商场均是商场一部分,两者共同构成中兴商贸大厦一层商场这一整体,之所以将其区分为南、北区只是房产商为方便销售所为,绝不是为了割裂中兴商贸大厦一层商场这一整体,否则又何以称其为商场。因此,上诉人在南、北区商场间卷闸门处的通行权应自始存在,且为上述两被上诉人所知晓接受。其三,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在原审均一致确认双方购入南、北区商场后先后将房产出租给同一承租人统一经营使用。如果当时南、北区商场间无卷闸门相通,该承租人就无法达到统一经营的目的。���保卷闸门处的自由通行是统一经营的必要条件。因此,南、北区商场间卷闸门处是可以通行的。二、原判显失公正。原判认为讼争卷闸门通向被告购入的商场并非原告的必经通道,原告要求从被告林锦岩、金顺国购入的商场处通行并不符合相邻关系的公平合理原则。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将墙面拆除重新恢复为卷闸门,并在正常营业期间使该卷闸门可自由通行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相反,若不恢复在该卷闸门处通行,则将对上诉人北区商场的经营带来极为不利的后果,大大影响上诉人名下房产的价值和使用功能,对上诉人十分不公平。三、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申请追加第三人,但原审对此未作裁定,也未在庭审中告知上诉人是否予以追加,仅在判决书中判决不予追加,剥夺了上诉人在审理阶段进一步阐明主张的权利,显然是一种程序��法行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锦岩、金顺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所有的北区商场存在西首出入口和正常通道,故本案不存在相邻侵权问题;不作为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情况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已经默认了上诉人卷闸门处的通行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邻权是法定权利而非合同权利,上诉人与房产销售商的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上诉人起诉对象应是销售商;卷闸门仅起到隔断作用,根据本案实际并无恢复必要;上诉人想通过往被上诉人所有的房产处通行使其房产增值,显然是不合法也不公平的;房产销售商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本案第三人,无须参加诉讼。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公正,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雄风商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本被上诉人仅系不动产租赁人,而非所有权人,与上诉人不存在相邻关系,上诉人将本被上诉人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享有往其与被上诉人林锦岩、金顺国双方房产连接处即原卷闸门处通行的权利。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本院现场实地踏勘,上诉人所有北区商场的门堂以花卷门形式设在中兴商贸大厦西侧道路边,相关人员并可经该道路南北向入口正常通行、出入于北区商场,故并不影响上诉人方的正常通行和生产经��。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林锦岩、金顺国以其行为默认上诉人享有由原卷闸门处通行的权利,此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亦认同原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上诉人与房产公司有关通行权约定对被上诉人林锦岩、金顺国无约束力的说理和判断。卷闸门改建为墙面并未影响破坏双方房产的安全和结构。房产商对原卷闸门的设计并不意味上诉人当然享有往此处通行的法定权利。在上诉人不动产存在正常出入通道、原卷闸门及相应空间已因墙面改建不复存在、被上诉人林锦岩、金顺国又不同意上诉人往原卷闸门处通行的情况下,上诉人仅以不恢复此处通行将影响房屋使用价值为由坚持要往原卷闸门处通行,根据民法通则有关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理由和依据均显不足,原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因本案实质系相邻纠纷并非财产损害赔偿,故上诉人恢复原状的诉请因缺乏相邻通行妨碍之前提,且上诉人主张卷闸门系被上诉人拆除并改建为墙面依据并不充分,故该诉请亦不能成立。本案处理结果与房产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要求追加其为第三人该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其与房产公司存在有关通行权的合同约定,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均属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合计100元,由上诉人尹剑靓、李界峰、李浙秀、娄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六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