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06-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绍兴三雄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振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振达建设有限公司,绍兴三雄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振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和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国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三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国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国。上诉人绍兴县振达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权、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4月3日,原告绍兴三雄钢结构有限公司(原为上虞三雄钢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振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分包绍兴钱华铁皮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工程造价127.5万元;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付工程款97%。为此,原告缴纳工程押金20万元。2005年5月30日,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竣工,但被告至今尚欠226750元工程款未付,也未退还上述工程押金20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6750元和利息5728.84元;返还工程押金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承包合同1份;2、被告单位员工李卫东出具的收取押金收据1份和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3、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份;4、工程款催收函1份。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主体适格,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理由正当;且诉讼中被告亦同意按原告主张的226750元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押金20万元,因李卫东代表被告单位与原告签订了本案所涉合同,可证实系被告单位员工,而原、被告间又无其他工程安装等业务往来,结合工地财务人员(即证人)的陈述,上述工程押金应予认定;票据开具的王建国亦应认定系代表原告交工程押金,现原告要求反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收取工程款应开具相应发票的主张,因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为保护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绍兴县振达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三雄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款226750元及利息572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同时返还工程押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8997元、实支费8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1847元,由被告绍兴县振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于支付前款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振达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受被上诉人工程押金20万元的事实不清;2、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开具相应工程款票据,一审法院未一并处理;3、一审法院在开庭前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是丁绍基而非盛托亚。据此,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绍兴三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押金20万元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仅仅主张工程进度款,不存在先履行抗辩问题,故上诉人要求开具发票不应支持;3、关于程序问题,由一审法院相应材料可予以证实。综上,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出示一审关于合议庭成员通知的相关材料后,上诉人关于一审在程序上是否适当的上诉请求不再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一、上诉人收取押金20万元的事实是否清楚?二、被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是否应在一审中一并解决?一、上诉人收取押金20万元的事实是否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押金20万元,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承包合同、被告单位员工李卫东出具的收取押金收据、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双方当某一审法院的逻辑推理过程为:本案所涉安装承包合同中李卫东代表被告签名,可证明李卫东系被告单位员工;证人杨某陈述到其为李卫东做账,讼争20万元押金由李卫东收取,发票在2004年开的,根据该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杨某系工地财务人员;押金收据上有李卫东的签名,结合杨某的陈述,可证明押金收据上的署名“李卫东”确系被告单位“员工”李卫东的真实签名;原、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双方无其他工程安装等业务往来的事实,进而认定被告收取工程押金的事实。上诉人则认为:1、讼争安装承包合同在2004年4月3日订立,且合同中无要求被上诉人缴纳工程押金的内容;2、押金收据上的时间为03年4月4日,缴款单位为王建国,收据上也无上诉人的签章;3、证人杨某非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也非工地财务人员,仅凭证人的陈述就认定其是工地财务人员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事实的关联性、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方面综合审查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如果要加以否定,则一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进行举证(如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因此该部分证据足以证明一审被告收取押金2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也仅仅是进行了否定的陈述,并未进行举证,故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是否应在一审中一并解决?上诉人针对该焦点,认为根据合同第5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以正式发票上诉人进行结算,开具发票系随附义务,且为先行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则认为合同第5条只是结算条件,并不是第6条中的付款条件,因此并不需要先行开具发票。双方当事人在2004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上载明:第五条、工程造价工程造价:本工程包工包料,总造价为人民币1275000元整(壹佰贰拾柒万伍仟元整),工程结束乙方以70%材料发票和30%人工工资形式结算:变更施工范围等引起的费用增减,则按实际结算。第六条、付款及结算方式1、构件进场安装前二天内,续付进度款30%,计人民币380000元整。2、结构安装结束后二天内,续付进度款20%,计人民币255000元整。3、围护进场安装结束后,续付进度款30%,计人民币384000元整。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天内付工程款17%,计人民币216750元。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工程款38250元。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致陈述到工程现尚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天内上诉人应付的进度款,即合同工程款的97%(1275000元×97%=1236750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101万。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该款并不需要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为前提。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任何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除工程押金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作为定案依据的押金收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其他证据(证人杨某的证言)加以补强,已具备了一定的证明力,一审被告在提出异议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未提供,同时在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印证其上诉主张,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应在一审中一并解决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97元,由上诉人绍兴县振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