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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二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0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与姚玉良、姚俊燕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410号原告: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嘉善县沪杭高速公路大云道口东侧。法定代表人:董文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姚玉良。第二被告:姚俊燕,(与姚玉良系父关系)。第三被告:吴永辉。第四被告:姚雪芳,(与吴永辉系夫妻关系)。第五被告:盖林根,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供销员。原告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玉良、姚俊燕、吴永辉、姚雪芳、盖林根(后追加的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5月31日,原告与第被告姚玉良签订了一份水产饲料销售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现金提货或赊销原告饲料。赊销的饲料款必须于2005年11月30日前结清。第一被告的赊销行为由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共同负连带责任保证。到2005年12月26日止第一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704370元。到2006年8月20日止,第一被告付款合计32000元外,扣除原告应支付给第一被告返利262037元,第一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10333元。原告向五被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饲料款410333元;2、第一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680元(从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7月30日,计240天,日息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及到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第一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320元及诉讼费用;4、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上述第一被告的债务及诉讼费用共同负连带责任。被告姚玉良、姚俊燕、吴永辉、姚雪芳、盖林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原告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姚玉良签订了一份水产饲料销售(即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第一被告姚玉良现款提货或赊销原告生产的罗氏沼虾、南美白对虾水产饲料;赊销的饲料款必须于2005年11月30日前结清;担保期间二年,需方(即第一被告)和担保方(即姚俊燕、吴永辉、姚雪芳、盖林根)到期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费用由需方和担保方负担,包括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旅差费等;需方逾期付款,按违约总金额每天1%计算;担保人姚俊燕(系第一被告女儿)、吴永辉(系第一被告妹夫)、姚雪芳(系第一被告妹妹)、盖林根(系原告方供销员)自愿为需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了确保主合同履行,双方同时还签订了合同附件。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对帐,第一被告姚玉良确认结欠原告饲料款704370元。实际2005年12月24日姚玉良交给原告供销员盖林根饲料款12000元,姚玉良实欠原告货款692370元。事后第一被告于2006年3月7日、4月22日分别付给原告各10000元。到2006年8月20日止,扣除原告口头承诺按销售量(营养开口料0.42吨、返利1890元,南美白对虾饲料263.98吨、返利250781元,罗氏沼虾饲料13.38吨、返利9366元。)共计返利给第一被告262037元,第一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10333元。原告为收回赊销饲料款多次向五被告催讨,但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水产饲料销售合同、合同附件、对帐单、收款凭证、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玉良、姚俊燕、吴永辉、姚雪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为此,引起本案纠纷第一被告应承担本案买卖饲料偿付货款的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第二被告姚俊燕、第三被告吴永辉、第四被告姚雪芳、第五被告盖林根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玉良、姚俊燕、吴永辉、姚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姚玉良欠原告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饲料款410333元,此款第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二、第一被告姚玉良偿付原告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680元(逾期付款金额410333元,从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7月30日止,计240天,日息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及到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此款第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三、第一被告姚玉良偿付原告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320元,此款第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四、第二被告姚俊燕、第三被告吴永辉、第四被告姚雪芳、第五被告盖林根对上述第一被告的债务及诉讼费用共同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13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送达费200元,车费700元,合计诉讼费12800元,由第一被告姚玉良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第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偿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