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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宋新英与黄玉芳、章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宋新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芳。被告:章菊荣。原告宋新英为与被告黄玉芳、章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菊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新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家庭周转,承诺短期内归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宋新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等主体资格情况。2、2006年4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嘉善县民政局于2006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4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被告黄玉芳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未向原告借过10万元,2006年4月6日是向案外人王丽霞借10万元,当时其只看借条上的数字是10万元,就签名了,且于当年的5月7日归还给王丽霞。故其不欠原告借款。被告黄玉芳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被告章菊荣既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玉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章菊荣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黄玉芳与案外人王丽霞相识。2006年4月6日,被告黄玉芳向王丽霞提出借人民币10万元,王丽霞自己无力出借,遂联系原告由原告借给被告黄玉芳,原告通过王丽霞将10万元于当日交给被告黄玉芳,由黄玉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宋新英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事后,被告黄玉芳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玉芳与被告章菊荣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17日二被告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黄玉芳及王丽霞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黄玉芳于2006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玉芳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章菊荣虽与借款人即被告黄玉芳办理离婚登记,但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对外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在共同承担责任后,被告间可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另行结算。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玉芳以未向原告借款且已归还他人借款之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章菊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芳、章菊荣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新英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本案受理费35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530元,由被告黄玉芳、章菊荣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黄玉芳、章菊荣于本判决生效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