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0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华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370号原告:嘉善华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里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法定代表人:郦国敏,董事长。原告嘉善华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诉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公司诉称:200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八分公司订立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施工现场桐庐县分水镇江滨大道山水居制作建筑模板,双方对模板的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上述模板2000张,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价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82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价款82000元;2、赔偿原告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855元(依本金82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定作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已成立合法的加工定作关系,并就定作物的规格、数量、单价、交付方式、付款方式等具体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模板的数量2000张,价款102000元的事实。被告东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和送货单均是真实、合法的,而且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4月10日,原告华盛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下属的八分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建筑模板,双方还对模板数量、价格、交付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5年5月13日、7月6日两次将所定作的模板送至被告指定工地,两次共计送模板2000张,合计价款102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2005年9月底付清价款,期间被告共计付款2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82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定作物交付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价款,由此产生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82000元的请求,有原、被告订立的定作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855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05年9月底,现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从2005年10月1日起计算到起诉日止,依本金82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华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价款8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嘉善华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855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本案受理费3146元,保全费930元,合计诉讼费40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6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若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