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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06-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绅士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支公司、李树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支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绅士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李树强;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支公司。负责人汤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立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亓秋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绅士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定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安明。原审被告李树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孔胜。原审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景维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乔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奇。上诉人财保济南市天桥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济南市天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民、亓秋民、被上诉人宁波绅士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安明、原审被告李树强的委托代理人黄孔胜、原审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志强、王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6月30日23时35分,被告李树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鲁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杭甬高速公路宁波方向61KM处因开过往上三高速方向进口之后停住,在倒车的过程中与由吴广柱驾驶、属原告宁波绅士运输公司所有的浙B×××**号东风日产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于翌日作出浙公高绍直认字(2005)简第1005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强倒车不按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147118元,加上原告花去的车辆施救费1400元、停车费3950元(按197.5天,每天20元计算)、鉴定评估费5100元,合计157568元。2005年7月1日,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给付原告预付款2万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争执不一,遂成讼。同时认定,原告受损车辆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东风)于2003年4月23日取得浙江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营运证,事发前正从事运输,经宁波东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包括本案受损车辆在内的原告15辆化工车在2005年4月-6月平均每车每月净利润为17417元。又认定,2004年8月16日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在被告财保济南市天桥支公司投保鲁A×××**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4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05年8月16日24时止。原判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损害事实清楚。被告李树强在高速公路上倒车时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鲁A×××**客车在事发前已在被告财保济南市天桥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又属保险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精神,被告财保济南市天桥支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在保险金额内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对原告依法应负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金额,故该款依法应由被告财保济南市天桥支公司全额承担。原告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正用于货物运输,因受损而不能继续营运,以致原告预期的可得利益未能获得,被告依法应对其造成的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在事故发生至今的一年中,修复车辆的必须期间,保险公司履赔取证时间只有约30天时间,其余335天则因原告首次委托的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未作出评估结论,原告起诉后申请本院鉴定,因鉴定机构回复该车配件价格市场难以询价,无法进行评估而致延误,故被告对必须的30天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而对其余335天的扩大部分的损失,则依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各负5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天数应按197.5天计算,至于原告每天的停运损失,应综合考虑原告预期利益实际获得过程中的各种偶然因素(如车辆维修、保养需每月停工5天等),即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停运纯利润损失以每天500元而不是足额的580元计算,即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停运纯利润损失应为98750元。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树强、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所持抗辩理由,认为原告提交的关于浙B×××**号东风事故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对此,原判认为,原告因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未作出鉴定结论,起诉后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回复该车配件价格市场难以询价,无法进行评估,致使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后,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取得鉴定结论书的程序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对鉴定过程亦作了说明,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具备有效证据必备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李树强、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关于原告营运损失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被告财保济南市天桥支公司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5号《关于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绅士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47118元、施救费1400元、鉴定费5100元、停车费3950元、停运损失98750元,合计256318元,扣除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已先行支付的2万元,实际尚应支付2363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08元,由原告负担1593元,被告李树强、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负担5815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财保济南市天桥支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对上诉人与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客运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还混淆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被告不适格却被判决独自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审核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错误,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事故车辆估价鉴定结论及宁波东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停运损失的专项审计报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亦无需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此外,对上诉人已经放弃的诉讼请求鉴定费5100元原审法院却予以判决确认,诉讼费用的承担也有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宁波绅士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在一审程序中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树强答辩称:被上诉人只要按程序办事,正确评估损失,我方同意赔偿给他。事故发生后,我方已预付修车款2万元,是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评估不下来,因此停运损失不是我方的责任,我不负责。原审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停运损失应当包括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但停运损失按公平责任由双方分担缺乏法律依据,且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上诉人财保济南市天桥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1、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鲁政发(1998)71号)、中国保监会山东监管局文件(鲁保监函(2005)38号)、最高人民法院明传、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答复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保监厅发(2006)68号)各1份。2、申请法院对被上诉人宁波绅士运输公司2005年4月-6月在宁波市地税局的纳税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书1份。被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经质证对第1组材料均提出异议,对2号申请书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因第1组系法律依据及相关文件,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第2份申请书因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出,且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调取。原审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东风汽车公司的报价单1份,要求证明车辆损失可以询价,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无法律效力。该证据经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树强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报价存在时间差,故价格可能有出入。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情况,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宁波绅士运输公司、原审被告李树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清楚。由于肇事车辆已向上诉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实际具有强制责任保险之性质,在国务院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条例未实施前,可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和要求,故原审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令上诉人在现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原审核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亦无不当。据此,上诉人提出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两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未对鉴定费5100元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绅士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47118元、施救费1400元、停车费3950元、停运损失98750元,合计251218元,扣除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已先行支付的2万元,实际尚应支付2312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维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用74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支公司负担7244元,被上诉人负担214元。该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