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06-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康恩贝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康恩贝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瑞安市医药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岳亮。委托代理人黄庆伟。被告瑞安市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定修。原告浙江康恩贝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康恩贝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于200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医药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康恩贝公司诉称:2005年11月至同年12月,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医药公司之间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0008654、0008737、0008772的销售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阿乐欣)注射用阿洛西林钠”等药品,总计货款为151536元;供货方式为“门对门”配送至被告仓库;结算期限为被告于货到60天内付款;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合同标的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05年11月11日、同年12月9日委托杭州邦达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分别于2005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2日收取了该批货物,但之后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2006年7月25日,被告在对帐函上再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1536元的事实。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予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所欠货款151536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违约而应承担的违约金15153.6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安市医药公司以提交书面答辩状的方式辩称:原告浙江康恩贝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对帐后于2006年8月18日向原告退回部分货物,货款为6188.15元,该款项应在被告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应为145347.85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浙江康恩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瑞安市医药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合同编号为0008654、0008737、0008772的销售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被告于2006年7月25日签字确认的对帐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其欠原告货款151536元。4、邦达物流送货单二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5、编号为05904823、05921866、05921883、05921882、05904824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证明原告销售货物及货款金额的事实。6、当庭提交编号为05921865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5。被告瑞安市医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瑞安市医药公司于于2006年8月18日开具的入库单一份。2、原告于2006年8月17日要求被告退货的函件一份。3、编号为618000967720的中通速递详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及退货金额为6188.15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瑞安市医药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向原告浙江康恩贝公司退回部分货物,货款为6188.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其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对被告退货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批退货货款6188.15元应在被告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1536元及违约金15153.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45347.85元及违约金1515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医药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康恩贝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145347.85元。二、被告瑞安市医药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康恩贝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5153.6元。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6364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20元,由被告瑞安市医药公司负担5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