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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06-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王樟刘、宋永忠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王樟刘,宋永忠,易惠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成。委托代理人朱智慧。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王樟刘。被告宋永忠。被告易惠芬。原告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外事旅游公司)为与被告王樟刘房屋腾退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被告浙江外事旅游公司于2006年6月16日申请追加被告宋永忠、易惠芬并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智慧、李政,被告宋永忠、易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樟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外事旅游公司诉称:被告王樟刘原系原告单位职工。199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樟刘之间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南山路260号3-201室的公有住房出售给被告王樟刘;被告王樟刘需为本单位服务满五年(离退休、组织调动除外),不满所规定年限离开的,原告有权按届时的房改价格和政策收回已出售该房的产权。后被告王樟刘于1996年8月停薪留职期满后,一直未到原告单位报到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2000年7月28日,经浙江省省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同意,因被告王樟刘“没有履行协议书约定事项,未到规定年限(为本单位服务满五年),即自行离开本单位”,原告回购本市南山路260号3-201室,并依法办理了全部回购手续。2001年3月30日,原告作出决定,对被告王樟刘予以辞退,自当日起终止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被告王樟刘却一直无理占用原告所有的本市南山路260号3-201室房屋未予交还。现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王樟刘又将该房屋非法交给被告宋永忠、易惠芬使用。原告上门交涉,要求被告宋永忠、易惠芬将房屋腾空后交还给原告,但遭到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樟刘、宋永忠及易惠芬立即腾空杭州市南山路260号3-201室,并将该房屋归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樟刘未答辩。被告宋永忠、易惠芬共同辩称:被告王樟刘曾向被告宋永忠、易惠芬借款,但一直未予归还,故被告宋永忠、易惠芬占用了被告王樟刘的房屋。现被告宋永忠、易惠芬愿意腾空房屋,但因被告王樟刘未归还其所借款项,故被告宋永忠、易惠芬的损失要求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浙江外事旅游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有住房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位于本市南山路260号3-201室的公有住房出售给被告王樟刘,其中附有服务年限条款。2、浙江省省直单位回购住房申报(审批)表、浙江省省直单位(杭州市区)回购住房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公有住房买卖协议》约定的条款回购了本市南山路260号3-201室房屋。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杭上法(2001)执字第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2000)杭上法执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工商银行支票存根一份、浙江省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公有住房买卖协议》约定的条款并经审批已回购了本市南山路260号3单元201室,并退回了被告的全部购房款。4、原告于2001年3月30日出具的关于辞退王樟刘的决定一份,证明被告王樟刘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已经被原告辞退,不再是原告的职工。5、杭房改定字第10410号房屋所有权认定书一份,证明本市南山路260号3-201室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6、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名称于2005年4月30日由浙江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变更为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宋永忠、易惠芬对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王樟刘未举证。被告宋永忠、易惠芬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王樟刘、宋永忠之间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樟刘向被告宋永忠借款人民币5.4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6,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宋永忠、易惠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永忠、易惠芬提供的证据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被告宋永忠与被告王樟刘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宋永忠应另案向被告王樟刘主张权利,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樟刘原系原告单位职工。199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樟刘之间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南山路260号3-201室的公有住房出售给被告王樟刘。其中,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王樟刘需为原告单位服务满五年(离退休、组织调动除外),不满所规定年限离开的,原告有权按届时的房改价格和政策收回已出售该房的产权。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樟刘实际支付给原告购房款13312.17元。但被告王樟刘于1996年8月停薪留职期满后,一直未回原告单位报到上班。后原告以被告王樟刘未履行《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的服务年限条款为由,向浙江省省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申请回购本市南山路260号3-201室房屋。浙江省省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于2000年7月28日审批同意后,原告办理了相关回购手续。其中,应返还给被告王樟刘的购房款为14245.08元(包括原告应退还的11894.77元、省直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退还的2350.31元)。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为执行被告王樟刘与郑志坚之间的借款纠纷一案所需,扣划原告自愿返还给被告王樟刘的购房款13312.17元。2001年3月30日,原告作出辞退被告王樟刘的决定,自当日起终止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宋永忠、易惠芬因被告王樟刘一直未予归还其借款,故入住本市南山路260号3-201室房屋至今。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本市南山路260号3-201室原系原告所有的公有住房,原告于1995年11月20日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樟刘。原告与被告王樟刘之间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后因被告王樟刘违反协议中约定的服务年限条款,经浙江省省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同意后,原告依约回购该房屋并办理了相关回购手续。现本市南山路260号3-201室房屋属原告所有,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腾退该房屋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永忠、易惠芬关于其因被告王樟刘未予归还借款而入住本案讼争房屋、以及其借款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王樟刘的借款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且被告宋永忠与被告王樟刘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现被告宋永忠、易惠芬无权因被告王樟刘未予归还借款而占用属原告所有的房屋,应另案向被告王樟刘主张权利。故被告宋永忠、易惠芬的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樟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樟刘、宋永忠、易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杭州市南山路260号3-201室房屋腾空后交还给原告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50元,由被告王樟刘、宋永忠、易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