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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06-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江胜华与杭州东临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胜华,杭州东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江胜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海、周建伟。被告杭州东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双喜。原告江胜华为与被告杭州东临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东临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浙江东山食品有限公司、杭州东林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欠款起诉于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临安市人民法院以(2004)临民二字第9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在执行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原告与杭州东林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就部分应收款和资产转让事宜于2004年8月8日签署抵偿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杭州东林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将其对杭州东林贸易有限公司的应收款707162.56元抵偿给原告。杭州东林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则于2004年8月24日发函通知被告将其对被告的债权901518.97元中的707162.56元部分转让给原告,并明确指出直接将这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但经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07162.5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明及被告工商档案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4年3月10日杭州东林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杭州东林绿色食品有限公司901518.97元。3、2004年8月8日原告江胜华与杭州东林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抵偿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杭州东林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杭州东林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901518.97中的707162.56转让给原告以抵其对原告的相应债务。4、2004年8月24日杭州东林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函一份,证明杭州东林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4日通知被告已将707162.56的债权转让给原告。5、原告江胜华向被告发出的催讨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06年4月9日向被告催讨债务。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该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无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04年3月10日,经被告与杭州东林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对账,被告尚欠杭州东林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901518.97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与杭州东林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将杭州东林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的901518.97元债权中的707162.29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杭州东林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相应债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视为有效。现杭州东林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的通知发给被告,原告与杭州东林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款70716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东临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东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胜华人民币707162.56元。案件受理费1208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东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12082(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陈雪原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