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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0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富阳市东升五金电器厂与绍兴县三力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东升五金电器厂;绍兴县三力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861号原告富阳市东升五金电器厂(私营独资企业)。住所地富阳市万市镇西门北路**。负责人钟劲松,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华庆。被告绍兴县三力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钱清村法定代表人吴云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振民,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阳市东升五金电器厂为与被告绍兴县三力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市东升五金电器厂的负责人钟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华庆,被告绍兴县三力制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市东升五金电器厂诉称,原告自2005年2月份左右,向被告购买不同类型的带钢,刚开始质量尚可,就一直在被告处购买,但2006年7月2日向被告购买的0.6×147、0.8×199型号的带钢质量实在太差,并且原告方已开料生产壹万余只产品,7月10日杭州富利登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来厂检验,被告方所销售的材料质量差,表面并有严重划伤的痕迹,为此事,原告方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承认质量有问题,同意赔偿给原告每吨200元,后由于赔偿协商意见不一无果。被告将劣质材料销售给原告,造成原告很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整,并退回被告所销售的0.6×147、0.8×199型号带钢(价值32,560元),运费损失600元,开料费976元,计34,136元,以上总计人民币44,13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就其已加工的0.55吨带钢,价值2,750元,不再请求退回。被告绍兴县三力制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确有业务关系,但被告卖给原告的货物符合质量要求,当时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将带钢切割成1.5米长,原告来取货时表面的划伤应该当场能够看清,但原告当场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就取走货物,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要求。原告后来打电话来称质量不好是事实,但被告认为不符合实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6年7月3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06年7月2日的送货通知单一份2联,以证明被告供给原告价值32,560元的带钢的事实;2、2006年6月22日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一份、2006年7月7日的收款收据收据联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付款给被告共计32,560元的事实;3、2006年7月21日杭州富利登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的带钢有质量问题的事实;4、(当庭提供)带钢样品一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原告负责人传真给被告的要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约时的质量要求,原告当时仅对硬度提出了要求,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货物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制作的,符合原告要求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清楚杭州富利登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究竟是否实际存在,且被告产品的销售对象是原告而不是该公司,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材料是被告供给原告方的,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卖给原告时就有质量问题,原告当时提货时质量是好的,不排除原告在再加工时出现划伤的质量问题。对于原告当庭提供的带钢样品(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该样品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同意质证。对于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同意质证,并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传真是原告负责人传过去的,但被告提供的7月2日的货物(即本案诉争标的物)和传真件中约定的质量是不符合的。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必然证明被告供应给原告的带钢有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证据4,系原告当庭提供,且被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有带钢买卖业务往来。2006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的0.6×147、0.8×199型号的带钢6.512吨,共计价值32,560元,原告提货后已付清全部货款。因原告认为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被告退货并承担赔偿责任,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关于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生产产品的电镀费用1万元,以及运费损失600元、开料费976元,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阳市东升五金电器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