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06-10-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陕西省建筑构件公司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西安有限公司,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陕西省建筑构件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汉城乡麻家什字59号。法定代表人王振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龙首北路西段7号。法定代表人杨振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仁,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省建筑构件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北路94号。法定代表人赵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XX,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陕西省建筑构件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西安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经铜川仲裁委员会依法主持调解,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书送达后,第三人分两次支付9万元,剩余款项以无钱为由予以推托。原告遂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仅执行了10万元,在法院执行期间,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了其对被告拥有的到期债权1127185.35元,原告据此申请法院执行第三人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被告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被告收到通知后,向法院提出了异议。原告认为,在被告对该笔债务提出异议后,只有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才能依法确定其异议是否成立,才能强制被告履行到期债权。如果第三人对该笔债权持积极的主张态度,就应依法将被告起诉,否则,就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因此,要求被告将其应付给第三人的已到期的商品混凝土款1048143.83元直接支付原告。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代位权不成立,被告购买第三人水泥构件款2564793元,已经清偿1626649.17元,尚欠938143.83元。未清偿部分仅是全部欠款的36.58%,债务人未怠于行使权利。原告的代位请求权超出债务人(第三人)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人陕西省建筑构件公司述称,原告诉称我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与事实不符,其代位请求权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2004年8月经铜川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第三人按协议履行的前提下,其支付原告货款及仲裁费1038272.25元。在其不按期履行的条件下,除支付前述货款及仲裁费外,并应赔偿原告损失231570.96元,调解书送达后,原告支付9万元,后通过法院执行,又支付10万元。在法院执行期间,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了其对被告拥有的到期债权1127185.35元,法院遂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5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被告收到通知后于2005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出异议。同年12月25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第三人寄发了《关于督促陕西省建筑构件公司积极主张到期债权的函》,在该函中,原告告知第三人:由于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提出异议后,莲湖区人民法院已无法通过执行程序来执行该到期债权。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如对该笔债权持积极的主张态度,就应当将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依法起诉,否则,就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原告将依法行使代位权。第三人收到该函后,既未起诉亦未申请仲裁。2004年11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后,两月内付清全部款项,所建工程于2005年3月封顶,同年4月18日结算完毕,也就是说被告应于2005年6月18日向第三人支付全部货款2564793元,截止2005年11月8日被告实际支付货款1048143.83元。2006年2月14日至2006年5月9日,被告又向第三人支付11万元。现尚欠第三人货款938143.83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调解书、结算单、供货合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异议书、函、付款凭证、工程未结算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是经铜川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确认的,该债权合法。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债务人,其对被告的债权在2005年6月18日已到期,且该债权是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系普通债权。关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何界定的问题,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其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第三人未向原告履行仲裁调解书中确定的到期债务,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在2005年6月18日已到期,但第三人却未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主张,故第三人已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综上,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所欠第三人陕西省建筑构件公司的货款938143.8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西安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22876元由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