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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泰法执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06-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苍南县华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龚士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苍南县华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龚士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244-1号申请执行人苍南县华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黄定增,系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陈荣,泰顺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龚士崇,农民。申请执行人苍南县华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龚士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4月30日作出(2006)泰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苍南县华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龚士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龚士崇在2006年8月30日前自动履行申请人苍南县华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9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2370元、执行费4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龚士崇履行了22000元,余29820元暂无能力履行,申请执行人苍南县华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龚士崇延期偿还,并据此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在履行部份义务后对余额暂无能力履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06)泰法执字第24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吕 平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景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