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06-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冯雅芳与张金保、冯炳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712号原告:冯雅芳。委托代理人:王志明(特别授权)。被告:张金保。委托代理人:屠洁扬(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炳荣。原告冯雅芳与被告张金保、被告冯炳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张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冯炳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雅芳诉称:2006年7月30日上午,被告张金保驾驶浙嘉善货02659船舶,从野池线航道转入芦墟塘航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前方正常行驶的农用船发生碰撞,导致船员冯炳忠落水死亡。事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有关赔偿事项,但无结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金保承担赔偿原告家属冯炳忠死亡补偿金133200元、丧葬费12786元、货物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383.70元、死者打捞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183869.70元,按80%即147095.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金保承担。被告张金保辩称:1、本案原、被告共有三方当事人,而在这起事故中各自都有责任,其中本案另一被告冯炳荣有明显过失,他没有经过专业培训,也没有上岗证书,是无证人员,所以不应仅承担20%的责任,而应承担30%至40%;2、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3、货物损失费5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4、误工费不应计算;5、精神损失费偏高。被告冯炳荣辩称:死者冯炳忠是我的亲哥哥,在这起事故中我也有一定责任,我愿承担赔偿金额中的一成。诉讼期间,经被告张金保申请,本院于2006年9月12日,依法追加冯炳荣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0日7时左右,被告张金保驾驶浙嘉善货02659船舶,空载从本县俞汇驶往本省湖州,而被告冯炳荣驾驶无名挂机船,满载脱膜油从本县洪溪驶往江苏省芦墟,当张金保驾船从野池线航道转入芦墟塘航道,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发现前方约100米处(航道中心偏东)同方向行驶的无名挂机船,因当时浙嘉善货02659船舶在航道中心,并以中速偏上的航速追越(未鸣放声号)前方正常行驶的无名挂机船,在追越至本县××水闸东侧××以南约××处,双方前后相距20米左右时,冯炳荣发现追越的浙嘉善货02659船舶,且有碰撞危险,即向追越船舶叫喊并挥手示意,推舵(向右舷一侧),使航向偏向西北,当张金保发现无名挂机船的动态时,终因距离过近,来不及采取措施,使船舶右侧下方撞上无名挂机船的左侧船梢,相撞后无名挂机船打横,而浙嘉善货02659船舶由于惯性从无名挂机船船体上驶过,随即无名挂机船沉没,船上两名人员全部落水,其中驾驶员冯炳荣获救逃生,船员冯炳忠落水后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本县地方海事处于2006年8月9日作出了浙嘉善地海认字(2006)1002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浙嘉善货02659船舶在航行中,未能保持正规了望、采用安全航速,在追越无名挂机船时未按规定鸣放声号,在追越过程中未能积极主动及早采取避让措施,过于逼近无名挂机船,以致与无名挂机船形成紧迫局面,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挂机船不适航、船员不适任,在紧迫局面形成后,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又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双方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嘉兴市地方海事局申请重新认定。现原告以与被告张金保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发当日,被告张金保因死者善后费用已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2、原告诉状称打捞费2500元属笔误,应为2700元,此款已由张金保于2006年8月20日支付给本县力达打捞工程队。该两项费用,两被告在庭审中均未表示异议。3、货物损失费5000元,其中“船损2000元、脱膜(托沫)油6吨2000元、生活用品1000元”,仅为原告自己立具清单所写,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4、本县公安局洪溪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冯炳忠的户籍证明中记载,冯炳忠于2006年7月30日溺水死亡,其家庭成员女儿冯雅芳。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意见分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共三份,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搬运装卸专用发票复印件、货物损失清单各一份;被告张金保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搬运装卸专用发票(打捞费2700元)、收条各一份;被告冯炳荣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庭审及调解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是否合法、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偏高、货物损失费能否得到支持;2、两被告在这起事故中应承担多少责任。被告张金保驾驶其所拥有的浙嘉善货02659船舶与被告冯炳荣驾驶的无名挂机船发生碰撞,致使无名挂机船上的船员冯炳忠落水后于当日死亡。经县地方海事处责任认定,张金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炳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造成这一事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除事故发生后张金保已付原告10000元及支付打捞费2700元,原告无异议外,张金保认为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货物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的理由,部分予以采纳。但误工费系原告亲属处理丧事,可适当考虑,原则上不超过三人,现按原告请求金额应属合理范围;而货物损失费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在规定范围内,可予考虑。但鉴于本案两被告均负有责任,其中,张金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在赔偿金额上应高于冯炳荣。当然,原告起诉时未将冯炳荣列为被告,故请求按80%由张金保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原告实际上已放弃对冯炳荣承担20%赔偿的请求,后经张金保申请,本院追加冯炳荣作为被告也参与诉讼,且冯炳荣表示愿承担一成,原告也表示同意,那么在赔偿比例上,按原告请求金额的80%计算,冯炳荣也应承担部分,这样既有利于两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也有利于平衡对原告的经济补偿。因原告未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两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份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保、冯炳荣应赔偿原告冯雅芳因冯炳忠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133200元、丧葬费12786元、误工费383.70元,合计146369.70元的80%即117095.76元,其中,张金保承担105386.18元,冯炳荣承担1170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80%即24000元,其中,张金保承担21600元,冯炳荣承担240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452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5772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张金保承担4040元,被告冯炳荣承担1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玲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