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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06-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刘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以上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农民,(以上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农民,(以上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农民,(以上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以上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刘某甲、刘某乙、姜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刘某甲、刘某乙、姜某伙同朱某(另案处理)乘坐由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浙D×××××金杯牌面包车至嘉善县魏塘镇火车站停车场,采用扳手卸螺丝的手段,从陈琛停放在此的浙F×××××客车上窃得双钱牌RR110型备用轮胎1只。随后六人至魏塘镇松茂旅馆附近,以相同的手段从停放在此的1辆载重卡车上窃得备用轮胎1只。之后六人又至魏塘镇贵宾楼停车场,以相同的手段从王子清停放在此的海F3135载重卡车上窃得三角牌1200-20型备用轮胎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6200元。案发后,赃物已扣押,部分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刘某甲、刘某乙、姜某、张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子清、陈琛的陈述;证人朱某、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指认和实物取证照片;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甲、刘某乙、姜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已部分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0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0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0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0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0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六、移送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1把、无主赃物卡车轮胎1只,予以没收;浙D×××××金杯牌面包车1辆,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