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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06-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祥林与王文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何祥林。被告:王文华。原告何祥林为与王文华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祥林诉称,2005年6月19日,原、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陆福根、陆彩宝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确定由原、被告对陆福根、陆彩宝事故损失12891.74元各负50%的赔偿责任,并由两人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付及被法院扣款共计11000元,被告也给付了部分。按法院判决书确定的责任分担额进行结算,原告多付了4105.13元。此款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垫付款4105.1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嘉善县人民法院(2006)善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因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定应赔偿陆福根、陆彩宝事故损失12891.74元,两人各负50%的赔偿额,并互负连带责任的事实。2、执行费专用票据2份,证明经过法院执行,原告已付11000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王文华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并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案被告又未作否认表示,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2005年6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陆福根、陆彩宝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受害人因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等共计12891.74元,判令本案原、被告各半赔偿陆福根、陆彩宝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经执行原告共支付了11000元,被告也给付了部分赔偿款。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份额,经结算,原告实际多负担了4105.13元。原告曾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由此产生的赔偿费用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两人各负担50%,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执行机构依法按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对原告执行债务,故原告实际履行的债务超过了确定的份额。依法,本案被告自应按法律文书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额向原告作出给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华给付原告何祥林代垫赔偿款4105.1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7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