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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6-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近江支行与黄祥绿、周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近江支行,黄祥绿,周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近江支行。诉讼代表人何相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昊。被告黄祥绿。被告周刚。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近江支行为与被告黄祥绿、周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祥绿、周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黄祥绿、周刚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黄祥绿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8月7日至2004年8月6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4.425,由被告周刚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万元借给被告黄祥绿。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祥绿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周刚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两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7594.7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祥绿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17594.76元(2004年8月7日前按月息千分之4.425计算,8月7日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暂算至2006年3月5日);被告周刚对被告黄祥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黄祥绿、周刚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出示200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黄祥绿签订的借款合同、200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刚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2003年8月7日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两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两被告无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黄祥绿应依约归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周刚应对被告黄祥绿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祥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近江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黄祥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近江支行利息17594.76元(计算至2006年3月5日)。三、被告周刚对被告黄祥绿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86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黄祥绿负担,被告周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