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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06-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石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775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甲。原告石某为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乙,结婚前后关系尚好,可好景不长,被告自经常进入歌厅搭识坐台女并发生两性关系后,从2004年11月开始夜不归宿,并租房在外至今,对女儿生活、求学不闻不问,对妻儿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6年9月3日夜晚原告发现被告在酒吧逍遥,与其理论,遭被告当众殴打,至原告脸部多处受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严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生活费300元,学什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直至独立生活为止;3、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严某乙。婚前、婚后感情较好。现原告以被告与他人有两性关系、夜不归宿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相互坦诚与忠贞,多作沟通和理解。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有两性关系、遭被告殴打,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玲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