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严增路与被告西安市新华书店、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拆迁安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严增路;西安市新华书店;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71号原告:严增路,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臧树华,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新华书店,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西安图书大厦。法定代表人:石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全喜,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玮,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住所地:西安市西七路**。法定代表人:李荣忠,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建军,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西安市。原告严增路与被告西安市新华书店、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增路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树华、被告西安市新华书店(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之委托代理人徐全喜、张亚玮,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以下简称房地三分局)之委托代理人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增路诉称:1995年3月14日,被告房地三分局下属的解放路西安图书大厦拆迁安置指挥部(以下简称图书大厦拆迁指挥部)与其签订NO.XXXXXXXX号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给其在解放路图书大厦安置46.28平方米营业用房,过渡期从1995年3月14日起算24个月。2000年被告房地三分局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该协议经一、二审及再审,最终被确认为有效协议。但二被告一直拒绝按该协议给其安置营业房,亦不支付逾期安置补偿费。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其支付解放路图书大厦营业用房逾期安置补偿费148560元(从1997年3月15日至2003年11月30日,扣除了已经支付的28540元);给其在解放路图书大厦的营业用房作出安置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华书店辩称:原告母亲陈秀贞已经去世。原告母亲原来租赁西安市解放路220号公房开办个体耀华商店,1992年6月10日原告母亲又与陕西省外文书店音像部签订联营合同,后又将涉讼公房转租给陕西省外文书店音像部。后来其为建立图书大厦,就委托房地三分局进行拆迁。房地三分局为保证拆迁顺利进行,就涉讼公房于1994年11月4日与陕西省外文书店音像部教材发行处、1995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拆迁安置协议书。为了明确到底谁是合法的被拆迁人,针对这两份拆迁安置协议书各方进行了近10年十几次的诉讼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而现在的生效判决却认定这两份拆迁安置协议书均为有效的协议,这不符合“拆一安一”的国家政策,请求法院能够确定唯一合法的被拆迁人,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地三分局辩称:其只是接受新华书店的委托进行拆迁,本案与其没有关系,同时亦希望法院能够确定唯一合法的被拆迁人,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陈秀贞(已故)在西安市解放路原220号租赁公产房屋开办个体耀华商店。1992年6月10日,陕西省外文书店音像部外语教材门市部(以下简称门市部)就陈秀贞租赁的西安市解放路220号公产房屋分别同耀华商店、陈秀贞(已故),由其子严明路系严增路之兄为代理人签订了联营合同,并以此联营合同向有关部门申报成立了发行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年8月领取了陕西省外文书店音像部教材发行处(以下简称发行处)营业执照,同时门市部又同耀华商店签订了有关西安市解放路220号房屋租赁协议,由耀华商店将此房租给发行处营业,月租金4500元。发行处从1992年8月20日至1994年8月20日止共付给耀华商店108000元房屋租金。租金由陈秀贞之子严明路领取。1994年11月,房地三分局在该地区实施旧城改造工程,先与发行处草签了拆迁安置协议后又撕毁,又同原告严增路签订了NO.XXXXXXXX号、NO.XXXXXXXX号、NO.XXXXXXXX号三份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给原告严增路安置西安市新城区生产村64.84平方米私房一套、昌仁里45平方米私房一套,解放路图书大厦营业用房公房46.28平方米一套。发行处遂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15日作出(1995)新民初字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发行处要求安置补偿之诉。发行处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5日以(1996)西民一终字第110号判决驳回发行处的上诉。发行处又提出申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7日以(1999)西告申民再字第32号判决认定,针对名为联营,实为转租公房,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86年8月7日下发了市房管字(86)71号标题为《关于铺面房管理中发生转租、分租等问题处理原则的通知》,该通知对利用房地部门的铺面房高价转租、分租,或以假“联营”、“合营”名义索取或变相索取高额房租,牟取非法所得,充当二房东行为规定了处理办法:“一、凡单位或个人利用租用房地部门的铺面房,自己不经营而转租、分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中谋取高价房租或变相谋取高价房租者,除收回非法所得外,一律解除原租赁关系。但为支持第三产业的发展,可承认现租用单位或个人,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二、凡单位或个人利用房地部门的铺面房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搞假联营、合营,或者是真正的联营、合营,应解除原租赁关系,可与新的联营、合营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1988年8月17日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又联合下发了市房管字(88)57号、市工商(88)81号《关于加强工商业用房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凡承租本市房地部门的直管公房、单位自有房屋、私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工商局申请办理注册手续前必须持有关联营、承包或出租等协议,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签证手续,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1992年7月至1994年11月房地三分局拆迁时,本市解放路220号房屋租金一直由发行处给西安市工商房管所第三管修站交纳。遂判决:1、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1995)新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西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2、西安市房地管理局第三分局在本市昌仁里给陕西省外文书店音像部教材发行处安置二层不小于45平方米公产住房一套,就地给陕西省外文书店音像部教材发行处安置公产营业用房不小于47.65平方米;3、给付陕西省外文书店音像部教材发行处安置补偿费65063.04元。判决后,房地三分局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1年12月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陕立民监字第5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严增路等租用公房,与陕西省外文书店音像部外语教材门市部签订联营合同,并经市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又非法转租,充当了二房东,属以假联营、真租赁的方式变相索取高额房租,牟取非法所得。根据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房地三分局应解除与原租赁户的租赁合同,与新的租赁户建立租赁关系,并没收非法所得,而房地三分局并未这样做,却与严增路等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故本案不属遗漏第三人的问题,原判认定陕西省外文书店音像部教材发行处为被拆迁安置人并无不妥。另《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实施细则》第41条3款、4款的规定则更进一步说明陕西省外文书店音像部教材发行处属被拆房屋的使用人,应予以安置。据此,驳回了房地三分局的再审申请。2000年房地三分局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NO.XXXXXXXX号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6日以(2000)新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同严增路签订1995年3月14日的NO.XXXXXXXX号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严增路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3日以(2000)西民二终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2、驳回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要求确认其与严增路签订的NO.XXXXXXXX号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之诉讼请求。房地三分局不服,又提出申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0日以(2002)西民申字第4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房地三分局的再审申请。2003年12月1日,原告严增路依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西民二终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0)西民申字第4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2日以(2005)西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房地三分局与严增路房屋拆迁纠纷一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6日作出(2000)新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严增路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3日作出(2000)西民二终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房地三分局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0日以(2002)西民申字第42号通知驳回了房地三分局的申诉。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审理查明房地三分局要求法院确认其与严增路签订的NO.XXXXXXXX号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在原一、二审审理期间房地三分局所持证据是严增路与解放路西安图书大厦拆迁安置指挥部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房地三分局所诉没有依据。原一、二审认定房地三分局与严增路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论是有效还是无效均缺乏依据,市房地三分局与严增路对此均无异议。遂撤销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西民二终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以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西民申字第42号驳回通知。另查,1994年10月25日,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市拆管字(1994)076号文件同意房地三分局所报的《解放路西三路南侧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并于1994年10月28日向房地三分局核发了拆许字(94)第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严增路的母亲陈秀贞(已故)在西安市解放路原220号租用公房后改建开办个体耀华商店,并于1992年和陕西省外文书店音像部外语教材门市部联营,并经市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其后又与该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充当了二房东,属以假联营、真租赁的方式变相收取高额房租。当时的陕西省外文书店音像部外语教材门市部才是涉讼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根据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房地三分局应解除与原租赁户的租赁合同,与新的租赁户建立租赁关系。房地三分局虽未这样做,但《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实施细则》第41条3款、4款的规定则更进一步说明陕西省外文书店音像部教材发行处作为被拆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予以安置。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房地三分局、陕西省外文书店、新华书店以及严增路之间多年的诉累反映了解放路西安图书大厦拆迁安置指挥部就同一处房屋和原告严增路签订NO.XXXXXXXX号拆迁安置协议不当,该协议应该被认定为无效协议。现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向其支付解放路图书大厦营业用房逾期安置补偿费148560元(从1997年3月15日至2003年11月30日,扣除了已经支付的28540元)、给其在解放路图书大厦的营业用房作出安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1995年3月14日解放路西安图书大厦拆迁安置指挥部和原告严增路签订的NO.XXXXXXXX号拆迁安置协议无效。2、驳回原告严增路要求被告西安市新华书店、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向其支付解放路图书大厦营业用房逾期安置补偿费148560元(从1997年3月15日至2003年11月30日,扣除已经支付的28540元)、给其在解放路图书大厦的营业用房作出安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严增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