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06-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沈伟与史红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红萍,沈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红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志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百坤。上诉人史红萍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红萍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被上诉人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1月,原告沈伟之前妻杨国英与塔山劳务队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杨国英承包塔山劳务队的经营权,杨国英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和其他法律纠纷,应承担完全责任,与塔山劳务队无涉。被告史红萍在此期间与塔山劳务队发生劳务关系,并于2003年4月3日出具给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塔山劳务队33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2004年2月13日,被告再次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原欠塔山劳务队款在2004年每月归还15000元,直至还完。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尚欠劳务款99530元。2005年9月3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绍中民一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伟与杨国英离婚,被告史红萍处的债权由原告享有。2006年3月1日塔山劳务队注销,其主管单位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办事处证明杨国英承包期间塔山劳务队的债权债务和其他法律纠纷由承包者承担。原审判决认为,本案首先应确定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出具给塔山劳务队欠条的劳务发生在原告前妻杨国英承包期间,承包合同已对承包期间内的债权债务约定由承包者承接,而塔山劳务队已注销,该劳务队的主管单位也认可杨国英承包期间的债权由承包者承接,故承包者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承包期间所欠劳务队的款项。而杨国英与原告离婚时,已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被告处的债权归原告享有,因此原告可以就该笔债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其次应确定的是被告所欠劳务队的款项性质及数额。被告主张其出具欠条给劳务队系代表文化用品商场,但缺乏相应证据应证,因欠条也系被告名义,故应认定系被告欠劳务队的款项。由此被告举证文化用品商场与塔山劳务队之间退票抵冲,也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被告于2003年4月3日出具给劳务队33万元的欠条,四本收据(起始日为2003年4月11日,欠款项29万元,最后日期为2004年8月19日,欠款143850元),被告于2004年2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史红萍尚余欠款99530元),前后连接印证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向劳务队欠款还款情况。原告陈述其为了清楚被告欠款,在被告每次还款时,自己保留一份收条,符合常理,予以采信。被告提出承诺书系对与杨国英其他生意所欠款的约定,未有相应印证据提供,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七张收条,只有二张有明确的日期,且都未出现“塔山劳务”的字样,其中一份更是没有写明任何姓名,且被告主张的最后一份收条,载明的余额为9000元,显然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相矛盾,而前者明确载明欠塔山劳务队款,故这七张收条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塔山劳务队欠款情况,对于被告主张已无欠款,不予采信。最后是关于被告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对于欠款前后出具欠条和承诺书,尤其是2004年2月13日的承诺书承诺每月还款15000元,至还款完,故从一般生活常理可以推定至少在2月13日后还有二期以上(每月15000元)的欠款,结合原告承认被告归还欠款的情况,故原告于2006年3月31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红萍应支付给原告沈伟欠款995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96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3576元,由被告史红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红萍在履行上述判决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沈伟。史红萍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塔山劳务队由沈伟前妻杨国英个人承包期间的债权转让依法应由债权人、债务人与债权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而本案所涉的债权只是沈伟与杨国英在法院调解离婚中达成的协议,因此该债的转让是不合法的,沈伟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发生过任何劳务关系,而书杰文化用品商行与塔山劳务队也仅是发生开具劳务发票关系,上诉人只是书杰文化用品商行的经办人而非本案欠款人,且原所欠债务书杰文化用品商行向塔山劳务队开具的发票后又以退帐方式抵冲,这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七份收条以及原审法院向绍兴市就业局调取有关材料佐证,能证明史红萍在出具承诺书以前只欠款9000元;原判以上诉人在2004年2月1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推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至少还有二年,从而认定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沈伟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2003年4月3日上诉人史红萍向塔山劳务队出具欠款33万元欠条,2004年2月13日史红萍承诺原欠塔山劳务队款在2004年每月归还15000元直至还完,(2005)绍中民一再字第2号判决书审理的沈伟与杨国英的离婚中查明,沈伟志杨国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史红萍处有债权99530元,并判决该债权归沈伟享有。沈伟依据上述证据起诉上诉人史红萍支付所欠劳务欠款,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判据此判令史红萍支付给沈伟欠款9530元正确;上诉人所称上述欠款已由书杰文化用品商行向塔山劳务队开具的发票后又以退帐方式抵冲,这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七份杨国英出具收条以及原审法院向绍兴市就业局调取有关材料佐证,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杨国英与史红萍之间的结帐清单,上诉人对此所作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是不能成立的。为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史红萍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除在一审中提供的杨国英出具的收款条七份收条以及原审法院向绍兴市就业局调取有关材料外,未能提供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新的证据,来加以证实杨国英与上诉人史红萍已就原所欠塔山劳务队款项经结帐尚9000元的结帐依据,故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伟起诉要求上诉人史红萍支付欠款,并提供相关依据,原判据此判决史红萍应支付给沈伟欠款99530元并无不当;史红萍上诉称杨国英与上诉人史红萍已就原所欠塔山劳务队款项经结帐尚9000元,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该结帐依据,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不予确认,如上诉人史红萍坚持认为已与杨国英就原所欠塔山劳务队款项已经结帐确认,史红萍可与杨国英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6元,其他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3546元,由上诉人史红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