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06-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宝珠与张伟强、嘉善立达出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周宝珠,农民。委托代理人屠洁扬(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居新铭(特别授权),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立达出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570号。法定代理人钟根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强,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原告周宝珠诉被告张伟强、嘉善立达出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理,于200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4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张伟强驾驶浙F·L35**桑塔纳轿车途径嘉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伟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宝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556.27元、残疾赔偿金133200元、误工费17978.75元、护理费278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3.35元、残疾器具费580元、交通费1436元、鉴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91.6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644903.04元。被告张伟强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各项有异议,对终身护理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只能计算50%,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责任认定书被告方只能承担70%赔偿额。被告嘉善立达出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上。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4日17时50分,被告张伟强驾驶浙F·L35**轿车途径嘉善大道4KM+200M嘉善县大云镇西云村处,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周宝珠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伟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张伟强已支付医疗费75000元。另据查明,被告张伟强与被告嘉善立达出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属车辆租赁关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153480.27元、残疾赔偿金20年×6660元=133200元、误工费475天×37.85元=17978.75元、终身护理费20年×13715元=274300元×50%=13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天×15元-3721.65元=373.35元、残疾用具费580元、交通费15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5215元÷3=8691.67元、鉴定费1200元,计454190.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凭证,车票,伤残评定书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伟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宝珠负次要责任。嘉善立达出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出租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合理部分,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不合理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宝珠各项经济损失计454190.04元,由被告张伟强承担80%,即363352.03元,已付75000元,应付288352.03元。二、被告张伟强赔偿周宝珠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被告嘉善立达出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064元(原告缓交),原告承担3600元,被告张伟强承担6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64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妍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