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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武侯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06-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中才、侯桂华、刘毅平、王海立与被告周宇航、成都川蓉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才,侯桂华,刘毅平,王海立,周宇航,成都川蓉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武侯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王中才,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侯桂华,女,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刘毅平,女,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王海立,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上述4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茜、徐萍,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宇航,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朱宁,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川蓉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蓉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毛尚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伦俊、周继厚,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XX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刚,成都市锦江区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中才、侯桂华、刘毅平、王海立与被告周宇航、成都川蓉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8月23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桂华、刘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茜、徐萍,被告周宇航的委托代理人朱宁、被告川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伦俊、周继厚,被告人财保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才、侯桂华、刘毅平、王海立诉称,2006年3月25日,被告周宇航驾驶川AG77**号“奥拓”微型轿车,沿双星大道由草金路方向往武侯大道方向行驶。当行至双星大道与武青西二路交叉路口时,撞上正步行过街的XX军,XX军被撞后倒地,被王仁凯驾驶的川A490**号“蜀都”大型客车(车主川蓉公司)左后轮从头部碾过,造成XX军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本次事故XX军承担主要责任,周宇航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宇航已就肇事车辆向人财保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人财保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害,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宇航、川蓉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4702元(死亡赔偿金56056元,丧葬费79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653.5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878.50元,住宿费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宇航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构成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另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周宇航是承担次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川蓉公司辩称,王仁凯是川蓉公司聘请的驾驶人员,王仁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川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财保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因保险公司与周宇航是保险合同关系,周宇航与原告是基于侵权而发生的纠纷,二者法律关系不同。即使保险公司要在本案中直接赔偿,保险合同也是商业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进行赔偿,而非如原告所请求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此外,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过高,有不合理部分。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5日,被告周宇航驾驶自己所有的川AG77**号“奥拓”微型轿车,沿成都市双星大道由草金路方向往武侯大道方向行驶。当行至双星大道与武青西二路交叉路口时,撞上正步行过街的XX军,XX军被撞后倒地,被川蓉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王仁凯驾驶的川A490**号“蜀都”大型客车(车主川蓉公司)左后轮从头部碾过,XX军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此次事故做出了“XX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宇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此后,因赔偿问题原告方与被告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2006年3月20日,周宇航为川AG77**号奥拓轿车在人财保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5个险种,期限为2006年3月25日至2007年3月2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该保险单后附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赔偿处理,该保险条款载明“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侯桂华与王中学系夫妻,生育独子XX军。王中学因病去世后,侯桂华与王中才(系初婚)于1980年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XX军与刘毅平系夫妻,王海立为二人独子。四川省仁寿县促进乡人民政府及四川省仁寿县促进乡天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王中才系残疾人,侯桂花有心脏病,二人年老体弱,均由XX军赡养;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出具了署名为“成都鑫华强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XX军表弟为该单位职工,为处理XX军后事耽误20日,月薪为1800元以上。原告方还出具了交通费票据10张以及住宿费票据3张,被告方表示不认可。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各1份,交通费票据10张,住宿费票据3张,四川省仁寿县促进乡人民政府及四川省仁寿县促进乡天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亦于2006年7月1日起出售此险种,周宇航向人财保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因签订时间在2006年3月20日,因此周宇航与人财保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人财保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财保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按照其与周宇航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方赔偿保险金。对于原告方认为川蓉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川蓉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王仁凯在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规定,机动车在没有事故责任承担10%赔偿责任的情形是特指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超过部分的赔偿,本案中川蓉公司不属于上述情况,故川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因XX军死亡而损失的具体金额为:死亡赔偿金56056元(2005年四川省农村人均收入2802.80元X20年),丧葬费7910元(2005年度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15820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96653.50元(王中才及侯桂华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74.20元X20年X2人=90968元,王海立为2274.20元X5年÷2=5685.50元)误工费1200元(本院酌情考虑3人,每人以10天计40元/天X3人X10天),交通费1878.50元(因原告方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720元。上述各项款项共计164418元,因死者XX军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周宇航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周宇航以承担40%的责任为宜,即周宇航赔偿65767.20元,由于周宇航已向人财保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此款应当由人财保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方。此外,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XX军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方造成了精神损害,周宇航应向原告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财保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中才、侯桂华、刘毅平、王海立65767.20元;二、周宇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中才、侯桂华、刘毅平、王海立20000元;三、驳回王中才、侯桂华、刘毅平、王海立对川蓉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中才、侯桂华、刘毅平、王海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1元,其他诉讼费3089元,共计9870元,由王中才、侯桂华、刘毅平、王海立承担5430元,周宇航承担850元,人财保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承担3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娜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