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06-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丽萍、郑高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沈江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沈江峰,蒋柏根,王丽萍,郑高明,颜芝花,厉中东,叶兵,杜清锋,杜家法,顾明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卫国。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江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关镇。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柏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兴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高明。法定代理人王丽萍,系郑高明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芝花。被上诉人王丽萍、郑高明、颜芝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余江,上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厉中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清锋。法定代理人叶兵,系杜清锋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家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明珠。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沈江峰、蒋柏根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国、上诉人沈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关镇、上诉人蒋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兴隆、被上诉人叶兵及其与杜清锋、杜家法、顾明珠的委托代理人傅强、被上诉人王丽萍及其与郑高明、颜芝花的委托代理人陈余江、被上诉人厉中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丽萍、郑高明、颜芝花是郑鑫彪的妻、子、母,系郑鑫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叶兵、杜清锋、杜家法、顾明珠是杜国龙的妻、子、父、母。被告沈江峰与被告蒋柏根是浙D×××××号自卸车的车辆合伙人,被告厉中东是该车行驶证上的车主,浙D×××××号自卸车在2004年11月14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期限自2004年11月14日起至2005年11月13日24时止。2005年9月14日,郑鑫彪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松厦驶往章镇,途经赵家市场附近的峰山路与恒利路叉口,由北向南行驶,遇右前方杜国龙骑行的自行车左转弯发生碰撞。杜国龙、郑鑫彪及郑鑫彪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坐的王祥刚因惯性碰撞由被告沈江峰雇佣的胡伟驾驶的浙D×××××号自卸车,其中杜国龙被自卸车左后轮碾压死亡,郑鑫彪被碰撞致死,王祥刚受伤。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为胡伟驾驶制动不良且超载的自卸车,途经情况复杂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遇险措施不力,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具有过错。郑鑫彪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对自行车动态估计不足,遇情况时措施不当,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具有过错。杜国龙骑自行车左转弯过路口,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碰撞,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具有过错。原告现有损失死亡赔偿金290920元、丧葬费1155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04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4012.5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江峰向交警部门预缴了赔偿款50000元,并领取了浙D×××××号自卸车。在该款中,原告领取了20000元。原判认为,郑鑫彪驾驶的摩托车与杜国龙所骑的自行车、胡伟驾驶的自卸车在2005年9月14日发生事故,造成杜国龙、郑鑫彪二人死亡及摩托车上乘客王祥刚受伤事实清楚。依照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方、非机动车方双方均有损失的情况下,除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故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外,机动车方要求非机动车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中,杜国龙、郑鑫彪、胡伟发生事故造成了杜国龙、郑鑫彪死亡,虽自行车驾驶人杜国龙具有重大过错,但按照规定只能在杜国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时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要求杜国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兵、杜清锋、杜家法、顾明珠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伟受雇于被告沈江峰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胡伟虽由被告沈江峰雇佣,但被告蒋柏根与被告沈江峰是合伙关系,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厉中东并非浙D×××××号自卸车的实际车主,且未实际控制使用该车,依照有关规定,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提供了暂住证以证明自己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酌情考虑。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原告王丽萍、郑高明、颜芝花合计损失40401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被告沈江峰、蒋柏根赔偿102006.2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再支付82006.25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沈江峰、蒋柏根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沈江峰、蒋柏峰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叶兵、杜清锋、杜家法、顾明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4元,实际支出费50元,由原告负担4192元,被告沈江峰、蒋柏根负担2096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209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1、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系两种截然不同的险种;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虽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国务院尚未制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目前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出台,根据该条例规定,目前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不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况且国务院的条例至今尚未实施,在法律没有明确对第三者强制险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原判先行适用依据不足。3、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是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对受害人也未构成侵权,一审判令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2096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事故的基本事实是郑鑫彪驾驶两轮摩托车先与骑自行车的杜国龙碰撞,受害人再碰撞汽车的,投保的汽车有制动不良和超载的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从事故原因看,汽车一方是在自己的车道正常行驶,如果没有该双方先行碰撞,也就不会与汽车相撞,该双方应负事故大部分责任。5、上诉人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根据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享有相应的免赔率,而一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未考虑上述免赔因素是错误的。6、一审按城镇居民计算郑鑫彪的死亡赔偿金错误,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沈江峰、蒋柏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1、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毫无依据,根据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郑鑫彪、杜国龙与胡伟驾驶的自卸车三方均有过错,其中,郑鑫彪、杜国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责,胡伟驾驶的自卸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仅负次责;且在(2006)虞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中已确定自卸车(上诉人方)承担本起事故30%的责任,而在本案中确定上诉人的责任为50%,同一事故中怎么会有不同的责任认定,这是错误的,理应纠正。2、被上诉人王丽萍的亲属郑鑫彪系农业人口,原判按非农人口计算赔偿额是错误的。3、本起事故中的自卸车所有人系厉中东,这有车辆管理单位的有关档案材料证实,原判否认厉中东系车主,致实体处理错误。4、原判要上诉人支付15000元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庭审中,上诉人蒋柏根补充认为,其不是浙D×××××号自卸车车主,也不是沈江峰运输合伙人,其真实身份是受沈雇佣,为沈江峰搞黄沙运输的代管人,原审仅根据其在交警大队语无伦次的陈述即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厉中东在二审庭审中答辩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丽萍、郑高明、颜芝花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答辩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和上诉人沈江峰、蒋柏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受害人郑鑫彪的损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和浙江省相关统计数据计算确定。被上诉人叶兵、杜清锋、杜家法、顾明珠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答辩认为,其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和上诉人沈江峰、蒋柏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关事实一致。二审中,各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判关于被上诉人王丽萍,郑高明、颜芝花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和具体数额的审核认定是否正确。2、赔偿义务人对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如何正确确定。3、原审判决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郑鑫彪驾驶摩托车与杜国龙骑自行车、胡伟驾驶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国龙、郑鑫彪二人死亡之事实清楚。因郑鑫彪死亡而造成被上诉人王丽萍、郑高明、颜芝花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胡伟的雇主沈江峰及事故车辆合伙人蒋柏根作为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沈江峰、蒋柏根分别否认其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和合伙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已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在国务院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条例未实施前,在本地区实际具有强制责任保险之性质,可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规定和要求,原审依照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就本案法律适用及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所提出的上诉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上诉意见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王丽萍、郑高明、颜芝花的经济损失,该三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和浙江省相关统计数据计算确定损害赔偿额,上述主张符合本案实际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审在确定上述赔偿款项仍存在计算上的错误,经本院审核计算,该三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死亡赔偿金325880元、丧葬费12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20+18381元(其中颜芝花以农业人口计算)、交通费500元,合计399267元。原判确定由胡伟驾驶的自卸车方承担上述50%的赔偿责任,已考虑了事故中三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和上诉人沈江峰、蒋柏根称杜国龙、郑鑫彪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及对本案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鉴于本案事故致杜国龙、郑鑫彪二人死亡且两受害人的损失总额远超过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根据有关规定,本院确定按两受害人损害赔偿权重比例分配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审核认定被上诉人王丽萍、郑高明、颜芝花经济损失略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二、变更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丽萍、郑高明、颜芝花合计损失3992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0000元,上诉人沈江峰、蒋柏根赔偿109633.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再支付89633.5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上诉人沈江峰、蒋柏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用84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2810元,上诉人沈江峰、蒋柏根各负担28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朝 阳审判员 单卫东审判员徐东良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 剑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