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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6-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嵊州市谷来镇双溪村石硬二组与嵊州市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谷来镇双溪村石硬二组,嵊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6)绍中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谷来镇双溪村石硬二组。负责人:李啸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破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兆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伟。委托代理人:过学超。上诉人嵊州市谷来镇双溪村石硬二组与被上诉人嵊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2005年4月26日以后李啸浪不是嵊州市谷来镇双溪村石硬二组负责人,因而李啸浪在2006年1月11日及其以后的这段时间里无权以嵊州市谷来镇双溪村石硬二组负责人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代理嵊州市谷来镇双溪村石硬二组进行诉讼活动。故原告嵊州市谷来镇双溪村石硬二组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嵊州市谷来镇双溪村石硬二组的起诉。上诉人嵊州市谷来镇双溪村石硬二组上诉称:上诉人负责人是否是李啸浪,并不影响上诉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嵊州市谷来镇双溪村石硬二组的组长应是李啸浪,黄仁荣当选组长的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组长。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大部分组民已知道并同意上诉人提起诉讼,故上诉人有权进行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本院认为,2006年1月17日上诉人嵊州市谷来镇双溪村石硬二组提起行政诉讼及以后的时间里,李啸浪不是嵊州市谷来镇双溪村石硬二组的负责人,其无权以上诉人的名义或委托他人进行行政诉讼。李啸浪也不能提拱证据证明其是组长的身份。故上诉人提起诉讼显然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50元,合计100元,由李啸浪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