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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6-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世永与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永,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6)绍中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永。委托代理人:刘洪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茅国清。委托代理人:朱文龙。委托代理人:徐思锋。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加根。委托代理人:韩明娟。委托代理人:阮建良。上诉人李世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世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权,被上诉人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文龙、徐思锋,被上诉人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明娟、阮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月25日,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虞工伤认定(2006-37)号上虞市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李世永右手受伤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原审认定,李世永系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五分厂五工段职工,从事包装工作。2005年9月9日上午,李世永正常上班,下午有事请假。2005年9月10日,李世永向分厂领导反映称9月9日上午上班时在搬运纸箱过程中,被倒下的纸箱打伤右手,后去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2005年11月18日,李世永向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是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伤,要求认定工伤。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接到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举证通知书后,向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2005年9月9日上午李世永从事的是包装工作,从未搬运纸箱,所用纸箱是由吴七一、胡群领取,不可能发生右手被纸箱打伤的事故。2006年1月25日,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虞工伤认定(2006-37)号上虞市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李世永右手受伤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李世永不服,向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6年4月19日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绍市劳社复决字(2006)第1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虞工伤认定(2006-37)号上虞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李世永仍不服,向上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规定向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李世永右手受伤不属工伤。李世永认为其右手是在上班期间领取纸箱时被倒下的纸箱所打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工伤的主张无相应证据印证。李世永的诉讼不予支持。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月25日作出的虞工伤认定(2006-37)号上虞市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李世永负担。上诉人李世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上诉人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上诉人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伤;2、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是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是否是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伤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05年9月9日上午在工作时受伤,上诉人在次日9月10日才向单位领导反映并去医院诊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在9月9日上午上班时受伤。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规定向被上诉人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证据,证明上诉人李世永右手受伤不属工伤。而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右手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伤。据此,被上诉人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收集的证据综合各方判断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世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李世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