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06-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春元与丁俊甸、嘉善前景彩砖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782号原告周春元,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权(特别授权),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俊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柴立群(特别授权),这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前景彩砖厂,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玲华,职务厂长。原告周春元诉被告丁俊甸、嘉善前景彩砖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理,于200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10日12时,被告丁俊甸驾驶浙F.A07**中型普通货车,途经魏俞线2KM+680M嘉善县魏塘镇里泽村路段,与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丁俊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春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512.1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725元,残疾赔偿金2664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000元,计85477.10元。被告丁俊甸辩称,对事故责任部分没有异议,对承担比例有异议,我方只能承担70%,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审查后再予以认定。被告嘉善前景彩砖厂辩称,同上。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0日12时,被告丁俊甸驾驶浙F.A07**中型普通货车,途经魏××线××嘉善县××路段,与原告周春元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丁俊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春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丁俊甸共支付原告14250.20元,另据查明浙F.A07**货车挂靠于被告嘉善前景彩砖厂,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17156.47元,误工费356天×38.50元=13706元,护理费32天×37.58元=1202.56元,住院伙食费32天×15元=480元,残疾赔偿金20年×6660元×20%=26640元,交通费753元,鉴定费1000元,计60938.0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凭证,伤残鉴定书,车票及庭审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丁俊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春元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嘉善前景彩砖厂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合理部分,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不合理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春元各项经济损失计60938.03元,由被告丁俊甸承担80%,即48750.42元。已付14250.20元,应付34500.22元。二、被告丁俊甸赔偿原告周春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被告嘉善前景彩砖厂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10元(原告缓交),原告周春元承担770元,被告丁俊甸承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