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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06-10-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石明与被告刘竹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699号原告石某,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绿化队工人。被告刘某某,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被告长期在外务工,缺乏对家庭的关心照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元月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初感情尚好。1999年5月6日生育男孩石某生,被告刘某某自2000年底去外地打工,期间较少回家,原告石某遂于2006年2月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亦无大的矛盾,被告长期在外是因工作所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并考虑孩子的利益不宜坚持离婚之诉,只要原、被告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夫妻是可以和睦相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0元,由原告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人民陪审员  杨亚莉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惠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