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06-01-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叶修孟与顾永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叶修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明,系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永良。原告叶修孟诉被告顾永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泰独任审理,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修孟诉称:2004年8月13日,被告要求原告在嘉善××村挖土方,事后,被告写下欠条一份:欠原告挖机费用3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4年8月13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费用3000元;被告顾永良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凭证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8月1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在嘉善××村挖土方,事后,被告写下欠条一份:欠原告挖机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挖机费用,并以欠条的形式表现出来,应当认定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永良应付原告叶修孟挖机费用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与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继泰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