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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70号

陈禹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陈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38号。法定代表人王昌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仲庆,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禹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冯仲庆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禹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定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建筑用青砖,单价为每块0.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将总价值151781.20元的青砖送至被告承接的嘉善县文化艺术中心2标段工地,但被告仅支付货款740000元,尚欠原告77781.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781.2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51.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实际结欠原告款项须根据被告认可的送货回单确认。另有约12000块青砖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概况牌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建嘉善县文化艺术中心2标段的事实及确认公司的材料员为寿亦明。(3)原告与被告方材料员寿亦明所签订的定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4)送货回单8份,证明原告实际已为被告提供青砖的数量,共计货款151781.2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嘉兴市禾城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青砖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所提供的青砖照片12份,证明青砖存在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中的一份由寿招全所签字的送货回单有异议,实际上被告工地并没有寿招全这个人,对其余送货回单被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所提供的两项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两项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原告认为监理公司并不具有鉴定的资格,对证据2)原告认为照片是被告制作,并不能确定青砖破碎的原因。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一份由寿招全所签字的送货回单,因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寿招全为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故对由寿招全签字的送货回单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7份送货回单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两项证据,因监理公司不具有鉴定的资格及仅凭照片难以确认青砖的破碎的原因,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定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建筑用青砖,单价为每块0.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将青砖送至被告承接的嘉善县文化艺术中心2标段工地,原告供给被告的青砖数量为16920块(已扣除寿招全签字部分),原告货款共计13892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40000元,尚欠原告64922元。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922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64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的货款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由于原、被告间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不予支持。对被告在抗辩中提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退货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禹货款64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80元,财产保全费88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86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单文军

审判员  鄢云峰

审判员  徐本一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计慧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