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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6-07-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为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一案,于200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婚姻系属调换亲婚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日趋淡薄。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属调换亲是事实,但长期的婚姻生活使原、被告建立起了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婚姻属调换亲,即原告父母将自家女儿许别人为妻,换回那家女儿为媳,民间又称为“姑换嫂”。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虽系调换亲,属父母包办婚姻,婚姻基础差,但考虑双方结婚多年,在共同的夫妻生活中也可建立夫妻感情,且双方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现只要双方珍惜多年形成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孩子为重,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也能够重新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