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06-06-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玉诉被告李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马某,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喜来登大酒店职工,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任红梅,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东新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红梅,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同他人发生婚外恋并同居生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几经努力希望恢复夫妻感情,但被告仍无悔改表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尚好,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己工作较忙,对家庭关心不够所致,愿意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6日生一女李某2。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来,由于双方在处理家庭关系及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而且原告认为被告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业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来虽由于双方未能恰当处理好夫妻及家庭关系而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庭审中,被告亦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搞好夫妻关系,争取夫妻和好。因此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不宜坚持离婚之诉。同时被告也应深刻认识到夫妻感情的维系是建立在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和体贴的基础上,在处理夫妻和家庭关系中,双方均应互让互谅,多加强沟通,共同建立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离婚之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六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战 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