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6-03-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练腾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腾,男,1983年6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机动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筠连县,现暂住绍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腾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8日,被告人练腾驾驶灯光、前制动不合格的车主为戴某的浙D×××××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由绍兴县中梅驶往绍兴县柯桥方向。当晚21时左右,被告人练腾驾车途经柯桥云集路中梅云集桥地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周某2发生碰撞。肇事后,被告人练腾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联系急救车抢救被害人,后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被害人周某2因严重颅脑挫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练腾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练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罗某、戴某、周某1、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县公安局接警单及相关证明、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练腾、车主戴某与被害人周某2的亲属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练腾和车主戴某赔偿周某2死亡的经济损失151000.00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练腾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因不注意观察了望、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练腾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赔偿事宜已妥善解决,被告人练腾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