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引根。被告徐某。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一案,于200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名徐利峰,现21岁。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比较淡薄,每次争吵后被告就动手打原告,无奈之下,原告于2002年3月去嘉兴打工,夫妻分居已达四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徐某辩称,双方争吵是有的,但未动手打过原告,原告去嘉兴打工仅二年,逢年过节也回家同居的,双方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徐利峰,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婚后双方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造成其夫妻之间矛盾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夫妻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互敬互爱,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
原告以夫妻分居已达四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本一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计慧洁 微信公众号“”